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3.29 法律字第112035036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賠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歸屬疑義,系爭路段位屬鄉轄範圍之村里 道路,性質上雖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及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之「市區道路」 ,惟其道路及附屬設施之管理單位,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及原則一同定之, 即系爭路段及其涵洞暨相關標誌,應由該鄉公所養護管理之
主 旨:貴局就行政院交議確定曾世昌君國家賠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一事,檢送相 關資料請本部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2 年 3 月 13 日路法綜字第 1120030346 號函。 二、依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上開所稱「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 人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以直接供公共或 公務目的使用之設施。至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 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 實上之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法第 3 條立法理由及本部 109 年 8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9 0351221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 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三、 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 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 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 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上開關於「 公路」之規定,原則上如為「國道」、「省道」係由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管理及養護;「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及養 護;「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及養護(公路 法第 6 條及第 26 規定參照)。另公路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 下: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 告。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三、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四、次按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公路自另一公 路或一般道路地下穿越時,其穿越部分之路基及結構物,由穿越之公 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穿越上方之公路或一般道路,仍由原主管機關 養護管理。」;公路法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 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 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 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 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及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車輛高 度限制標誌『限 3』,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高 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結構物垂直淨高小於公路或市區 道路設計標準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 迴車。」依上開規定,可知公路交通標誌之管理權責單位乃為公路主 管機關,亦即公路主管機關除規劃、修建及養護公路外,就公路上各 項附屬設施,亦同負管理之責。 五、本件依來函所附各機關(單位)之資料及意見,系爭路段位屬福興路 ,並未有公路法第 4 條之公告核定資料,且位於都市計畫範圍之外 ,故非屬公路法所定之「縣道」或「鄉道」,以及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所定之「市區道路」。第查地方制度法第 20 條第 6 款第 1 目 及第 3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六、關於 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三)鄉(鎮、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又彰化縣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道路挖掘者(以下 簡稱申請人),應視道路之權屬向下列管理機關申請:…二市區道路 、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系爭路段係 位屬福興鄉鄉轄範圍之村里道路,性質上雖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 縣道』或『鄉道』)及市區道路條例所定之「市區道路」,惟其道路 及附屬設施之管理單位,亦應適用上開規定及前揭原則一同定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上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即系爭路段及其穿越省道臺 17 線之涵洞暨相關標誌,應由該公所養 護管理之。 正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