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7.06 法制字第111025139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共享運具經營業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6 月 30 日交路字第 1110019663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2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復按行政罰法第 2 條 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 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 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 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參照)。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 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2.查本條有關交通局得「『撤銷』或『廢止』其營運許可」之規定 ,其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 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其以自治條例定之,則尚無 不可;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 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 違;則上開撤銷、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 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二)草案第 13 條至第 18 條: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 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 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13 條 至第 18 條有關罰則之規定,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 規定」之處罰,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 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於各該條文中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三)草案第 19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建請修正為「 第十條至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俾使文字精簡。 (四)草案第 20 條:查草案第 6 條第 3 項係規定營運許可之期間, 第 6 條第 4 項係授權交通局訂定許可辦法,故本條規定之「應 於第六條第三項之辦法發布施行後」,建請修正為「應於第六條第 四項所定辦法發布施行後」,俾使文義明確。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