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2.03.25 FDA 企字第11212006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
要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之裁罰對象應為「食品業者」,即「食品包 裝標示之負責廠商」,又該條所列規定,係所有人皆應遵行義務,倘經調 查廣告代理業者、媒體平台業者及廣告代言人等與食品業者涉有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得爰引行政罰法第 14 條,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主 旨:有關廣告內容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之案件,其行為 人認定原則。 說 明:一、依食安法第 45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或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 28 條第 3 項所定辦法者,處 4 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處 6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三、就食品違規廣告而論,不論自行刊播或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均屬「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復依食安法第 45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 及立法精神觀之,違反同法第 28 條規定之裁罰對象應為「食品業者 」,即「食品包裝標示之負責廠商」。因此對於食品業者未善盡真實 標示及廣告之義務及宣稱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及廣告,涉屬「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衛生機關即應據以裁罰,縱業者提具「 授權經銷抑或委託合約」等授權契約,亦不得據以免責,仍應依法處 辦。 四、又食安法第 28 條所列規定,係所有人皆應遵行之義務,倘經調查廣 告代理業者、媒體平台業者及廣告代言人等與食品業者涉有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得爰引行政罰法第 14 條,依其行 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