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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2.03.25 FDA 企字第11212006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
要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之裁罰對象應為「食品業者」,即「食品包
裝標示之負責廠商」,又該條所列規定,係所有人皆應遵行義務,倘經調
查廣告代理業者、媒體平台業者及廣告代言人等與食品業者涉有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得爰引行政罰法第 14 條,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主    旨:有關廣告內容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之案件,其行為
          人認定原則。
說    明:一、依食安法第 45 條規定,違反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或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 28 條第 3  項所定辦法者,處 4  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者,處 6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三、就食品違規廣告而論,不論自行刊播或委託刊播違規廣告者均屬「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復依食安法第 45 條規定之文義解釋
              及立法精神觀之,違反同法第 28 條規定之裁罰對象應為「食品業者
              」,即「食品包裝標示之負責廠商」。因此對於食品業者未善盡真實
              標示及廣告之義務及宣稱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及廣告,涉屬「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衛生機關即應據以裁罰,縱業者提具「
              授權經銷抑或委託合約」等授權契約,亦不得據以免責,仍應依法處
              辦。
          四、又食安法第 28 條所列規定,係所有人皆應遵行之義務,倘經調查廣
              告代理業者、媒體平台業者及廣告代言人等與食品業者涉有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得爰引行政罰法第 14 條,依其行
              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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