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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2.03.29 FDA 企字第112120075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提供衛生主管機關違規食品廣告委託刊播廣告者資料之相關說明
主    旨:有關提供衛生主管機關違規食品廣告委託刊播廣告者資料。
說    明:一、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28 條規定,食品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同法第 45 條規定,違
              反第 28 條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是
              以,食品業者對於產品之廣告仍應有監督之責,若有違規之情事者,
              亦屬違反食安法第 28 條之義務。
          二、復按食安法第 29 條規定,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
              起 6  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
              、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另依行政罰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因此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
              者,於主管機關因違規廣告要求提供刊登者相關資料時,應確實提供
              該食品負責廠商相關資訊,而非僅提供廣告代理業者資料,以免協助
              食品負責廠商藉第三人委託合約規避涉及違規食品廣告行為。
          三、又食安法第 28 條所列規定,係所有人皆應遵行之義務,倘傳播媒體
              業者為「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衛生主管機關
              亦得援引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
          四、請確實依食安法等相關衛生法規規定,保存提供委刊者資料(含食品
              負責廠商)及加強所屬媒體平台產品廣告管理、審核,以善盡傳播媒
              體業者責任,共同維護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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