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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8.10 法制字第111025160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會針對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特定紀念樹木保護自治條
例」第 3  條,是否屬處罰要件而為罰則相關條文之修正,須報行政院核
定後始得公布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會針對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特定紀念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是否屬處罰要件而為罰則相關條文之修正,須報行政院核定後始得公
          布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1  年 7  月 28 日農授林務字第 111162360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條有關「特定紀念樹木」之定義,本部無意見。
          (二)有關本條是否屬處罰要件而為罰則相關條文之修正,須報行政院核
                定後始得公布部分:
                1.按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 2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自
                  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
                  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另內政部
                  91  年 6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66134 號令略以,定有罰
                  則之自治條例經核定後再為修正時,如其修正屬罰則相關之條文
                  (包括處罰要件、處罰態樣及處罰效果等均屬之),應報各權責
                  機關核定後再行公布;如屬罰則相關條文以外之修正,應於公布
                  後報請權責機關備查;又依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
                  處理程序第 1  點第 2  款規定,自治條例內容未訂有罰則者(
                  依內政部 91 年 6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66134 號令意旨
                  ,內容訂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如僅修正罰則以外之條文時,亦屬
                  之):1.直轄市政府應函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轉本院備查,先予
                  敘明。
                2.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行政罰之處罰,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明確
                  規定,始符該條處罰法定原則之規定。(本部 103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830  號函及 104  年 4  月 10 日法
                  律字第 10403503960  號函參照)。查本次修正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特定紀念樹木」之定義,而與「特定紀念樹木」有關之罰則
                  為本自治條例第 22 條至第 26 條,係分別規範違反本自治條例
                  第 10 條第 2  項、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規定、主管機
                  關依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所為命令,及有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相關行為之處罰規定,惟查上開各條規定,除本自治條例
                  第 3  條規定外,其餘條文之規定均未變更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
                  處罰之構成要件,是以,本次修正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特定紀
                  念樹木」之定義,是否屬處罰要件而為處罰相關條文之修正,仍
                  應由內政部參酌地制法、內政部 91 年 6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66134  號令及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
                  序第 1  點第 2  款規定意旨予以審認,本部尊重地制法主管機
                  關內政部之意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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