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8.10 法制字第111025160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會針對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特定紀念樹木保護自治條 例」第 3 條,是否屬處罰要件而為罰則相關條文之修正,須報行政院核 定後始得公布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會針對高雄市政府修正「高雄市特定紀念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是否屬處罰要件而為罰則相關條文之修正,須報行政院核定後始得公 布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1 年 7 月 28 日農授林務字第 111162360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條有關「特定紀念樹木」之定義,本部無意見。 (二)有關本條是否屬處罰要件而為罰則相關條文之修正,須報行政院核 定後始得公布部分: 1.按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 26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自 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 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另內政部 91 年 6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66134 號令略以,定有罰 則之自治條例經核定後再為修正時,如其修正屬罰則相關之條文 (包括處罰要件、處罰態樣及處罰效果等均屬之),應報各權責 機關核定後再行公布;如屬罰則相關條文以外之修正,應於公布 後報請權責機關備查;又依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 處理程序第 1 點第 2 款規定,自治條例內容未訂有罰則者( 依內政部 91 年 6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66134 號令意旨 ,內容訂有罰則之自治條例,如僅修正罰則以外之條文時,亦屬 之):1.直轄市政府應函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轉本院備查,先予 敘明。 2.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行政罰之處罰,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明確 規定,始符該條處罰法定原則之規定。(本部 103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830 號函及 104 年 4 月 10 日法 律字第 10403503960 號函參照)。查本次修正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特定紀念樹木」之定義,而與「特定紀念樹木」有關之罰則 為本自治條例第 22 條至第 26 條,係分別規範違反本自治條例 第 10 條第 2 項、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規定、主管機 關依本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所為命令,及有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相關行為之處罰規定,惟查上開各條規定,除本自治條例 第 3 條規定外,其餘條文之規定均未變更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 處罰之構成要件,是以,本次修正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特定紀 念樹木」之定義,是否屬處罰要件而為處罰相關條文之修正,仍 應由內政部參酌地制法、內政部 91 年 6 月 5 日台內民字第 0910066134 號令及地方自治法規報院核定或備查之統一處理程 序第 1 點第 2 款規定意旨予以審認,本部尊重地制法主管機 關內政部之意見。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