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7.10 法律字第112035083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涉及中國大陸 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明定。另基於 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國際人權兩公約,以確保在我國主 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任何權利被侵害之人受到合理及平等對待,110.09.03 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已將現行條文第 15 條互惠原則規定予以刪除
主 旨:所詢行政院秘書長 112 年 5 月 24 日院臺法長字第 1121023848 號函 停止適用本部 82 年 8 月 5 日(82)法律決字第 16337 號函後之法 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2 年 6 月 8 日新北府法賠字第 1121097552 號函。 二、按本部 82 年 8 月 5 日(82)法律決字第 16337 號函關於大陸 地區人民依《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賠償 義務機關應如何處理所為之釋示,前經行政院秘書長 112 年 5 月 24 日院臺法長字第 112102384 號函以,有關國籍之取得或國民身 分之認定,因兩岸條例未予規範,自應適用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論斷, 而不宜逕以函釋代之…。兩岸條例自 81 年公布施行迄今已逾 30 年 ,兩岸互不隸屬為兩岸現況和既存事實,中國大陸人民與中華民國國 民亦明顯有別…。部分機關過往早年曾引述未賦予具體權利義務之草 案說明之立法理由等由,採行政函釋方式擴大解釋,逕賦予中國大陸 人民我國國籍、公民或國民身分;或認為中國大陸人民已具有等同我 國國民、公民,故享有相同之法律上權利保障或負擔義務,已然違反 前開意旨,且不合時宜,容有未妥。揭示本部前開函應自 112 年 5 月 24 日起不再援用,並指明凡涉及中國大陸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明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適用之。」鑑於人權保障已成為國際上各國尊重之普世價值,上開 互惠原則之相關規定,與現代人權保障與平等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精神未盡相符。基於人權立國理念、實踐人道主義,並落實 國際人權兩公約,以確保在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內任何權利被侵害 之人受到合理及平等對待,110 年 9 月 3 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 議之《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已將現行條文第 15 條互惠原則規定 予以刪除,以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 四、另有學者認為,即認大陸地區人民係外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 償法第 40 條規定,對外國人之權利保護採用對等原則,顯已具備本 法第 15 條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自亦具有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之 國家賠償請求權(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106 年 9 月初版,第 78 頁參照),併供參考。 正 本:新北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