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11.09.02 台內民字第111023272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行為人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期間於公墓內設置違反法定面積之墓基,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為系爭墓基設置完成之時,應適用墳墓設置 管理條例之規定。又該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係屬行政管制措施 ,並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同條項後段之罰鍰規定屬行政罰性質 ,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主管機關限期令義務人履行義務,而義務人屆期不履 行時起算。倘主管機關尚未課予義務人履行義務,自無裁處權屆滿失效之 疑義
主 旨:有關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期間於公墓內設置違反法定面積之雙棺墓基而 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埋藏第 2 具屍體涉及新舊法規適用疑義 說 明:一、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 年 11 月 11 日制定公布、91 年 7 月 17 日公布廢止,以下稱墳墓條例)第 10 條規定公墓內應劃定墓基 並編定墓基號次,且每一墓基至多 16 平方公尺,雙棺合葬得放寬 1 0 平方公尺,設置墓基違反上開面積規定者,同條例第 26 條規定主 管機關除制止、事後令其補辦手續外,並得限期 3 個月內遷葬,逾 期未遷葬者,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由主 管機關代為遷葬,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 了時」或「結果發生時」,以積極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於其舉 動完成一行為之概念而符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定要件時,為行為 終了時。如係發生不同結果或結果逐漸擴大時,則以最後結果發生時 為準,惟所謂「結果發生時」,係指法定處罰要件之結果之發生時而 言,不包含法定處罰要件以外之結果之發生在內(林錫堯,行政罰法 ,101 年 11 月 2 版,第 118 頁至 119 頁)。本案行為人於 8 5 年間設置雙棺用墓基,其墓基面積違反當時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以 下簡稱墳墓條例)第 10 條法定墓基面積規定,且行為人其後埋藏屍 體之行為,並未發生違反設置墓基面積規定之不同結果或使違法結果 擴大,故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為系爭墓基設置完成之時。 三、另查墳墓條例第 26 條明定行為人違反該條例第 10 條墓基設置面積 規定之罰則,其中第 1 項之「制止」、「補辦手續」及「限期遷葬 」處分,雖課予行為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惟其目的係為命行為 人除去違法狀態,而非針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屬為特定行 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並非行政罰,而無上開行政罰法裁處權 時效之適用,是主管機關仍得隨時以行政管制之目的課予義務人除去 違法狀態之義務。 四、至墳墓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後段逾期未遷葬者處以罰鍰之規定,此 種處罰因係違反主管機關依法律所課予義務之裁罰,屬行政罰性質, 則有裁處權時效之適用,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主管機關限期令義務人履 行義務,而義務人屆期不履行時起算。(法務部 98 年 6 月 9 日 法律字第 0980012616 號函參照)是以,本案倘貴府尚未依墳墓條例 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義務人履行義務,自無來函所敘罰鍰裁處 權因 3 年屆滿失效之疑義。 五、又按行政罰法第 5 條之法規變更,不以處罰規定為限,亦包含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從而「義務規定」之變更,仍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 用(林錫堯,行政罰法,101 年 11 月 2 版,第 100 頁)。行政 管制措施雖非行政罰,惟其性質屬不利處分,基於上開維護人民權益 及信賴保護之法理,本案行為人違反行為時法定墓基設置面積 26 平 方公尺規定,係違法狀態持續,並非違法行為之持續,主管機關得依 墳墓條例第 26 條規定命補辦手續(即改善面積至 26 平方公尺), 倘義務人屆期未補辦手續,主管機關應依墳墓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以 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