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8.30 法律字第112035066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為避免定有施行期間之法律,如對於施行期間內之違反行為可以免罰,則 易啟僥倖之心,使行政目的難以達成,對於限時法施行期間違反義務之行 為,於施行期間屆滿後,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處罰之,而無行政罰法 第 5 條之適用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行政罰法第 5 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6 月 30 日衛部法字第 1123160574 號函及同年 7 月 11 日衛部法字第 1123160607 號函。 二、按 111 年 6 月 15 日修正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5 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其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 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 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 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 上係「從新」,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 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 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 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又所謂「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 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本法第 5 條修法理由參照)。是以原處分機關及行政救濟 機關於決定或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均應一併注意(最高 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58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4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即以決定或裁判時之法 令為判斷,僅決定或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50 號行 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265 號行政訴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若法律或自治條例定有施行期間,期間屆滿失效之情形(即「限時 法」),近來雖有實務見解認為,限時法如未規定施行期間屆滿後對 該法規定行政罰之適用方式,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有本法第 5 條規定之適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1 號行政訴 訟判決意旨參照);然亦有學者認為,法律或自治條例既已明定施行 期間,則期間屆滿失效,均在預計之中,與上開規定之一般法規變動 (修正、廢止等)有別(林錫堯,行政罰法,2012 年 11 月二版第 1 刷,第 98 頁),且限時法之失效,乃因其立法理由之消失,而非 因法律觀念的改變所為之修正,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法行為者 ,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效,仍適用該限時 法之規定裁處(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2008 年 1 月增訂十 版,第 120 頁;釋字第 385 號劉鐵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 照)。我國過去曾有於限時法施行期間違法者,於施行期滿後仍應依 限時法處罰之例(如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緊急命令(九二 一震災);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1條),司法實務亦不乏採納 此見解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1792 號裁定、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簡字第 935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 度簡字第 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避免定有施行期間之法律 ,如對於施行期間內之違反行為可以免罰,則易啟僥倖之心,使行政 目的難以達成,爰對於限時法施行期間違反義務之行為,於施行期間 屆滿後,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處罰之,而無本法第5條之適用。 四、另關於訴願案件之審理,應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即受理訴願 機關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法定應不受理之情形者 ,始得進而為實體之審理(李震山,行政法導論,2011 年 10 月修 訂九版 1 刷,第 560 至 561 頁)。如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事件 有程序不合法者,則不應受理,並據此為不受理之決定,而無庸審究 實體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72 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涉本法第 5 條之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