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8.10.09 衛部護字第10814611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要 旨:
教保服務人員、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若有違反相關法令通報之義務,現 行除教保服務人員僅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外,負責人 及其他服務人員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 用,尚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及幼兒教育及 照顧法(下稱幼教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8 年 5 月 28 日中市社少字 1080061577 號函。 二、為了解幼教法第 23 條與兒少法第 53 條適用之規定,本部業於 108 年 6 月 3 日衛部護字 1080118925 號函(諒達)請教育部釋示, 經教育部以 108 年 9 月 27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80063700 號函( 詳如附件)復摘要如下: (一)幼教法規範對象為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並未包 含教保服務人員,爰教保服務人員並無幼教法第 23 條第 5 項之 適用。倘教保服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幼兒有遭受不當對待之情 事,則應依兒少法第 53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 (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依照幼教法第 23 條第 5 項之規定,負有通報責任,倘未通報者則須依幼教法裁罰。至於渠 等人員於其他法令是否負有通報義務而未履行,應視渠等人員是否 違反該法令,依該法律相關規定處理,然與幼照法第 23 條第 5 項係屬不同之通報責任規定。 三、故教保服務人員、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若有違反相關法令通報之義 務,現行除教保服務人員僅適用兒少法之規定外,負責人及其他服務 人員於幼教法與兒少法之適用,尚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適用 之問題。 正 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