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10.03.26 衛部護字第110011060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處理網友於網路平臺張貼 兒童及少年個資之相關說明
主 旨:有關貴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處理網友於網路平臺張 貼兒少個資之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3 月 18 日府社工字第 1100067636 號函。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69 條規定,任 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受到不當對待、施用毒 品或有害身心健康物質、家事事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刑事案件或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少之足資識別資訊,違反者應依第 89 條處以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又我國對網際網路內容之管理,係自律先行、他律為輔、法律為最後 手段,網際網路內容應遵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爰就本案網際網路內 容涉違反兒少法第 69 條規範一節,貴府自應積極查處。 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 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又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 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 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 料;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 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 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 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 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倘 貴府認本案因應行政調查或例行性業務檢查所需,有請網路平臺業者 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予以檢查之必要,自得依行政程序法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相關規定積極查處。 正 本:南投縣政府 副 本:本部保護服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