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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11.01.05 衛部護字第110014978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100  條相關說明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及第 100  條相關疑
          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12 月 6  日南市社家字第 1101410282 號函。
          二、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
              定略以,教育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知悉兒少有施用毒品、充當不當場所侍應、遭受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各款行為、有第 51 條、第 56 條第 1  項各款及遭受其他傷害之
              情形,應於 24 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復依同法
              第 100  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
              第 53 條第 1  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 6  千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兒少之脆弱性,爰課予相關專業人員
              通報之責任,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時介入協助。
          三、有關貴府所詢兒少法第 53 條及第 100  條相關疑義,詳如下:
          (一)查兒少法第 53 條第 1  項受規範者係以個別之「教育人員」為主
                體,涵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等,其知悉兒少有第 53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均有在 24 小時內進行通報之義務,違者應依第
                100 條裁罰。惟實務上考量同一機關(構)可能同時有多名責任通
                報人員知悉同一通報事件,為免個別責任通報人員重複通報同一事
                件,增加受理通報單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行政負荷,倘各機
                關(構)針對依兒少法規定應通報事由已訂定兒少保護責任通報相
                關處理流程,並指定專人進行通報,則責任通報人員知悉後得通知
                機關(構)指定人員,由該人員依兒少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進
                行通報;至前開所指情形,倘機關(構)指定人員接獲通知後,未
                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責任通報人員知悉兒少
                遭受不當對待後未通知指定人員,亦未自行依兒少法第 53 條規定
                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可依同法第 100  條裁罰。
          (二)至責任通報人員係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並啟動調
                查評估後,始知悉兒少遭受不當對待,由於案件已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中,爰前開情形毋須再通報。
          (三)另有關兒少法第 100  條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間點,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基於兒少法
                第 53 條立法意旨係賦予責任通報人員發現兒少受到不當對待時,
                應於 24 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之責任,以利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時介入協助,而第 100  條係裁處責任
                通報人員應通報而未通報或延遲通報等情形,以及為免責任通報人
                遲未完成通報而無法起算裁處權時效,行政機關尚須追溯調查多年
                前、當事人恐不復記憶之疑似違法事實,即使查處亦無益於即時保
                護兒少的立法意旨,爰此,兒少法第 53 條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間
                點應自責任通報人逾越法定通報時限時開始起算,以免造成裁處權
                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正    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本部保護服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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