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11.01.05 衛部護字第110014978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100 條相關說明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3 條及第 100 條相關疑 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12 月 6 日南市社家字第 1101410282 號函。 二、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 定略以,教育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知悉兒少有施用毒品、充當不當場所侍應、遭受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各款行為、有第 51 條、第 56 條第 1 項各款及遭受其他傷害之 情形,應於 24 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復依同法 第 100 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 第 53 條第 1 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 6 千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兒少之脆弱性,爰課予相關專業人員 通報之責任,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時介入協助。 三、有關貴府所詢兒少法第 53 條及第 100 條相關疑義,詳如下: (一)查兒少法第 53 條第 1 項受規範者係以個別之「教育人員」為主 體,涵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等,其知悉兒少有第 53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均有在 24 小時內進行通報之義務,違者應依第 100 條裁罰。惟實務上考量同一機關(構)可能同時有多名責任通 報人員知悉同一通報事件,為免個別責任通報人員重複通報同一事 件,增加受理通報單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行政負荷,倘各機 關(構)針對依兒少法規定應通報事由已訂定兒少保護責任通報相 關處理流程,並指定專人進行通報,則責任通報人員知悉後得通知 機關(構)指定人員,由該人員依兒少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進 行通報;至前開所指情形,倘機關(構)指定人員接獲通知後,未 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責任通報人員知悉兒少 遭受不當對待後未通知指定人員,亦未自行依兒少法第 53 條規定 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可依同法第 100 條裁罰。 (二)至責任通報人員係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並啟動調 查評估後,始知悉兒少遭受不當對待,由於案件已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中,爰前開情形毋須再通報。 (三)另有關兒少法第 100 條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間點,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基於兒少法 第 53 條立法意旨係賦予責任通報人員發現兒少受到不當對待時, 應於 24 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之責任,以利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時介入協助,而第 100 條係裁處責任 通報人員應通報而未通報或延遲通報等情形,以及為免責任通報人 遲未完成通報而無法起算裁處權時效,行政機關尚須追溯調查多年 前、當事人恐不復記憶之疑似違法事實,即使查處亦無益於即時保 護兒少的立法意旨,爰此,兒少法第 53 條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間 點應自責任通報人逾越法定通報時限時開始起算,以免造成裁處權 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正 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副 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本部保護服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