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11.04.29 衛部護字第11114604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要 旨:
網友於網路平臺上公布疑似犯下性侵案少年之個人資訊,或以迷因圖、梗 圖等方式呈現,使人能夠識別少年的身分,此已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進行 行政調查,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要求網路平臺提供使用者個人資訊 及涉嫌違法之網頁內容,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兒少法第 69 、103 條進行查處
主 旨:為貴府(中心)受理網路媒體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規定,請參考說明就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自行酌處 1 案 (110 社調 8),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監察院 111 年 3 月 2 日院台社字第 1114330060 號函辦理 ,隨函檢送該院來函乙份供參。 二、監察院就中部地區某校高中生經網路批露發生性侵害事件,經媒體公 審及網路霸凌問題嚴重侵害兒少權益等情案之妥處意見,請本部就以 下法律見解轉知貴府(中心)參考: (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69 條規 定略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於兒童及少年遭受不當對待、施用毒品或非法管制藥品、家事訴訟 案件及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 載兒少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前開兒少個資。前開條文係為保障遭受 不當對待等 4 類負向事件兒少的隱私權,避免其因隱私暴露而再 度受到傷害。 (二)上開「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的定義,依據兒少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包括兒少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 係、就讀學校或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 本部等相關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 iWIN 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下稱 iWIN)於 110 年 5 月 14 日召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 69 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4 條中『足資識別』 之判斷標準與處理流程第一次溝通會議」決議,為利兒少能儘速返 回正常生活,「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得以兩項原則進行判斷 :1.需以整體頁面內容及脈絡綜整判斷;2.在一般民眾或周遭親友 不知道案件的狀況下,足以使周遭親友能夠辨識,且與案件描述有 所連結。爰本案各種網友重製或改製的藏頭詩、梗圖、迷因圖,倘 其呈現的整體內容能夠與案件相關資料對照、組合或連結,使少年 周遭原先不知本案的親友得以辨識,即符合「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定義,有違反兒少法第 69 條之虞。 (三)又查本案係網友於「巴哈姆特」、「PTT」 、「臉書」等網路平臺 上公布疑似犯下性侵案少年之個人資訊,或以迷因圖、梗圖等方式 呈現,使人能夠識別少年的身分,此已涉嫌違反兒少法第 69 條第 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進行行政調查,本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 40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 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要求網路平臺提 供使用者個人資訊及涉嫌違法之網頁內容,以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兒少法第 69 條及第 103 條進行查處。 (四)至網際網路平臺與使用者間究否存在兒少法第 103 條第 4 項所 指之「監督關係」,鑑於網際網路無國界的特性,不宜以公權力的 行政管制手段,介入網際網路的運作與管理,因網路平台業者不對 使用者進行實質審查,爰倘網際網路平臺得知使用者有違反兒少法 第 69 條情事時,已盡到下架、移除、保留與提供主管機關使用者 相關資訊之責任,應可免責。 正 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東縣 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苗栗縣政府、金門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縣政府、新 竹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副 本:本部保護服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