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09.14 發法字第110001712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判準,應以具 體個案中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業務為斷,若該業 務有明確之作用法予以規範,則其所涉個資保護事項應以該作用法之主管 機關本於權責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主 旨:有關貴署詢問「牛 OO 研」網站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8 月 24 日警署刑研字第 1100124969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2 條就行政監督權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理由係考量個 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自宜由原各該主 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爰有關個資 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判準,應以具體個案中非公 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業務為斷,非以公司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準。倘該業務有明確之作用法予以規範,則其所涉個資保 護事項應以該作用法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始能落實個資保護之執行。 三、次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已明訂 化粧品業者係指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業者。查旨揭網站主 要經營販售保養品與化妝品等業務,是依上述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判準,該網站相關個資保護事項宜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併為監督管理。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