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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09.14 發法字第110001712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判準,應以具
體個案中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業務為斷,若該業
務有明確之作用法予以規範,則其所涉個資保護事項應以該作用法之主管
機關本於權責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主    旨:有關貴署詢問「牛 OO 研」網站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8  月 24 日警署刑研字第 1100124969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2 條就行政監督權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理由係考量個
              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自宜由原各該主
              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爰有關個資
              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判準,應以具體個案中非公
              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業務為斷,非以公司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準。倘該業務有明確之作用法予以規範,則其所涉個資保
              護事項應以該作用法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始能落實個資保護之執行。
          三、次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已明訂
              化粧品業者係指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業者。查旨揭網站主
              要經營販售保養品與化妝品等業務,是依上述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判準,該網站相關個資保護事項宜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併為監督管理。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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