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11.25 法制字第111025249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1 月 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11081936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罰則章整體意見: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 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 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51 條至第 58 條、第 60 條及第 62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 」之處罰,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 件並不明確,建請於各該條文中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51 條:查草案第 18 條規定「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 廊及帶狀開放空間得設置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其設置及管理 辦法由本府另定之。」然本條規定「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變 更或怠於維護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合法使用與其購照及設備安 全者,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則本條所規範者是否係草 案第 18 條所授權訂定辦法中之相關規定?建請釐清。如為肯定 ,則本條建請修正為「違反第十八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擅自變 更或怠於維護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家俱合法使用與其購照及設備安 全者,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俾使文義明確。 2.草案第 53 條: (1)本條規定「擅自變更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施工計畫書或違 反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規定,處承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勒令停工。」其中所定之「違反建築物施工 管制辦法規定」,究指何規定?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 性原則。 (2)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 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 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 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 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則本條規定之「勒令停工」,並未明文一定之期限,建請定明 ,俾符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另草案第 54 條、第 60 條亦 有類此情形,建請併予修正。 3.草案第 61 條:查本條非罰則,故建請移列至第 9 章附則章規 範之。 4.草案第 62 條:本條規定「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及『廢止其雜項執照、雜 項使用執照』」,其中所定之「強制拆除」及「廢止雜項執照、 雜項使用執照」究屬行政管制措施?抑或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因本條規定係於罰則章,故本條規定之「強制拆除」及「廢止雜 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如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不符前揭地方制 度法第 26 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故建請釐清。另草案第 51 條亦有類此情形,建請併予釐清。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