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7.11.02 發法字第1070021284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是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應先視行為之 屬性判斷之
主 旨:有關貴局詢問關於臺北市商業處函轉陳情人反映○○○因蒐集陳情人騎車 相關事證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地方 政府主管機關管轄權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法務部 107 年 10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700185350 號移文單 辦理。 二、依來函說明三,按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 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次按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 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 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是以 ,如數個土地管轄機關因執行(實施裁罰)而生衝突時,應依上開規 定處理(法務部 100 年 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9041645 號函參 照)。 三、依來函說明四: (一)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3 款至第 5 款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個別行為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行為是否符合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應分別檢視;倘依具體個 案審認有違反者,由管轄機關予以裁罰。惟按個資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爰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是否有個資法適用,應先視行為之屬性(例如執行業務、具有 職業性質等)判斷之。 (二)末按個資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明定刑事責任罰則。查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 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係採刑事優先原則。 正 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