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9.11 發法字第108001886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要 旨:
非公務機關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 除有得免為告知之情形者外,應履行告知義務,至於告知之方式非以書面 為限,且未要求當事人簽署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民眾陳情 OO 股份有限公司 OO 分公司(下稱 OO 店)涉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8 月 2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81621087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另同條第 3 款規定「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本案 OO 店欲透過取得消費者 信用卡卡號以確認其身份,屬個資法上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自應符 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合法事 由規定。 三、非公務機關依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除有同 法第 8 條第 2 項得免為告知之情形者外,應依同條第 1 項規定 履行告知義務。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告知方式得以言詞 、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 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是告知之方式非以書面為限,且未要 求當事人簽署。 四、末按個資法第 10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 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是非公務機關已蒐集個人資料後,當事人得行使查詢或請求閱覽、請 求製給複製本等權利,與上開蒐集前之告知義務係屬二事。 正 本:新北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