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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8.09.11 發法字第108001886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要  旨:
非公務機關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
除有得免為告知之情形者外,應履行告知義務,至於告知之方式非以書面
為限,且未要求當事人簽署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民眾陳情 OO 股份有限公司 OO 分公司(下稱 OO 店)涉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8  月 2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81621087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另同條第 3  款規定「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本案 OO 店欲透過取得消費者
              信用卡卡號以確認其身份,屬個資法上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自應符
              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之一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合法事
              由規定。
          三、非公務機關依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除有同
              法第 8  條第 2  項得免為告知之情形者外,應依同條第 1  項規定
              履行告知義務。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告知方式得以言詞
              、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
              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是告知之方式非以書面為限,且未要
              求當事人簽署。
          四、末按個資法第 10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
              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是非公務機關已蒐集個人資料後,當事人得行使查詢或請求閱覽、請
              求製給複製本等權利,與上開蒐集前之告知義務係屬二事。
正    本:新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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