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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9.03.17 發法字第109000450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要  旨:
加密後之資料若經對照、組合或連結後,得以識別特定當事人者,仍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
主    旨: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規劃利用 OO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OO 公司)
          建置「金融區塊鏈查詢系統」向金融機構調查義務人存款餘額,是否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9  年 2  月 24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90270245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
              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
              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
              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次按加密後之資料不能直接識別特定當事人
              ,但若可對照、組合、連結識別特定個人,仍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
              料(法務部 101  年 12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100100770  號函可資
              參照)。
          三、本案之資料傳輸流程,係由金融機構上載(upload)經加密之義務人
              存款餘額查詢結果至 OO 公司之平台暫存,再由行政執行署透過 API
              介接,即時或批次自平台取得資料及進行解密,OO  公司即使因加密
              而無法知悉其內容,但該餘額查詢結果仍屬經對照、組合或連結後,
              得以識別特定當事人者,徵諸上開個資法相關規定及法務部之函釋,
              尚不得以加密後而尚未解密前,即認為非屬個資法之個人資料。又在
              上述過程中,OO  公司確有取得及儲存相關資料之情形,爰 OO 公司
              仍有蒐集、處理或利用義務人之個人資料,與其是否為行使調查權之
              主體無涉。
          四、貴會來函表示 OO 公司仍涉及蒐集、處理及利用金融機構存款餘額之
              資料,且目前尚無法據明文規定 OO 公司得蒐集、處理及利用金融機
              構客戶之存款餘額資料一節,尚無不妥。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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