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9.08.03 發法字第109001707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發生個人資料外洩事件,倘外洩之個資係平台 業者及網路賣家均有蒐集者,縱未確認雙方違法責任,平台業者於發現個 資有外洩情事時,即應查明事實,並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始符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 1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2 條之函示及其適用,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7 月 20 日經商字第 10902418820 號函。 二、查法務部 106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230 號函主旨係 就個資法第 12 條之適用為釋示,該函說明三「…公務機關發現所蒐 集個人資料有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等情事,即應查明事實 ,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始符合個資法第 12 條之立法目的; 至於公務機關違法責任之確認,尚非構成通知義務之要件或前提…」 ,雖僅就公務機關為論述,惟非公務機關亦有該函之適用。 三、有關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者(下稱平台業者)僅係提供網路賣家 販售商品之平台,於個資外洩雙方責任未確定時,平台業者是否仍應 依個資法第 12 條踐行通知義務一節,因平台業者與網路賣家均有蒐 集當事人之部分個資,個案之通知義務應以實際外洩個資之蒐集者而 認定,倘外洩之個資(例如當事人電話號碼)係平台業者及網路賣家 均有蒐集者,參照上開函示,縱未確認雙方違法責任,平台業者於發 現該等個資有外洩情事,即應查明事實,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 ,以免延宕通知而致當事人遭受其他不測侵害或損失,始符個資法第 12 條之立法目的。 正 本:經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