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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9.08.03 發法字第109001707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發生個人資料外洩事件,倘外洩之個資係平台
業者及網路賣家均有蒐集者,縱未確認雙方違法責任,平台業者於發現個
資有外洩情事時,即應查明事實,並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始符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 12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2 條之函示及其適用,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7  月 20 日經商字第 10902418820  號函。
          二、查法務部 106  年 6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230  號函主旨係
              就個資法第 12 條之適用為釋示,該函說明三「…公務機關發現所蒐
              集個人資料有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等情事,即應查明事實
              ,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始符合個資法第 12 條之立法目的;
              至於公務機關違法責任之確認,尚非構成通知義務之要件或前提…」
              ,雖僅就公務機關為論述,惟非公務機關亦有該函之適用。
          三、有關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者(下稱平台業者)僅係提供網路賣家
              販售商品之平台,於個資外洩雙方責任未確定時,平台業者是否仍應
              依個資法第 12 條踐行通知義務一節,因平台業者與網路賣家均有蒐
              集當事人之部分個資,個案之通知義務應以實際外洩個資之蒐集者而
              認定,倘外洩之個資(例如當事人電話號碼)係平台業者及網路賣家
              均有蒐集者,參照上開函示,縱未確認雙方違法責任,平台業者於發
              現該等個資有外洩情事,即應查明事實,以適當方式迅速通知當事人
              ,以免延宕通知而致當事人遭受其他不測侵害或損失,始符個資法第
              12  條之立法目的。
正    本: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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