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04.08 發法字第1100005753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如欲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之一情形,且須符合比例原則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業務需求,就現場查獲疑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行為人之畢業證書,請國立竹南高級中學(下 稱竹南高中)提供該行為人戶籍相關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 資法)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3 月 26 日臺教國署高字第 1100027289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同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三、按廢清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 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 工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倘基於執行「環境保護(代號 1 65)」之特定目的,於執行上開廢清法所定廢棄物稽查工作之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向竹南高中蒐集疑涉違反廢清法行為人之個資,係屬 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之蒐集行為;又竹南高中提供學生個資 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作為廢棄物稽查之用,倘係在協助該局執行 廢清法所定廢棄物稽查工作之法定職務所必要,以達成改善環境衛生 之特定公益目的者,係屬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之特定目 的外利用行為,惟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例如:違 反廢清法之行為人與畢業證書所載之人可能非同一人,向學校蒐集曾 就學者之個人資料是否確能達成執行查察之行政目的)。 正 本: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