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06.10 發法字第110001083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為之,如欲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之一情形,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主 旨:有關貴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業務向事業或法人索取 所屬員工之基本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一事,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6 月 2 日彰環廢字第 1100032372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三、按廢清法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縣(市)環境保 護局…。(第 1 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 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 2 項)…」。倘貴局基於 執行「環境保護(代號 165)」之特定目的,於執行上開廢清法所定 廢棄物稽查工作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違反廢清法行為人之所屬 公司蒐集其個人資料,係屬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之蒐集行為 ;又該公司提供其離職員工個資予貴局作為廢棄物稽查之用,倘係在 協助貴局執行廢清法所定廢棄物稽查工作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以 達成改善環境衛生之特定公益目的者,係屬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 但書第 2 款規定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惟並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四、又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亦即 該公司依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提供個人資料予貴局並無 違反個資法,然並非課予該公司提供貴局之法定義務,併予敘明。 正 本:彰化縣環境保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