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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07.05 發法字第110001138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如擬於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增訂個人資料特定
目的外利用之規定,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規定。
另在法規尚未增訂個人資料對外提供之前提下,倘經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
事人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使
當事人單獨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尚符合同條但書第 7  款規定,惟仍應
注意比例原則之規定
主    旨:有關貴署為配合相關職業主管機關推廣技術士就業需求,提供取得技術士
          證者之個人資料可行措施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0  年 6  月 9  日發能字第 1103601069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
              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
              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經當事人同意。」,同
              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所稱法律
              ,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第十六條第七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
              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
              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同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三
              、按貴署依職業訓練法第 6  章技能檢定、發證及認證之規定,於執
              行技能檢定相關事項之必要範圍內,基於教育或訓練行政(代號 109
              )以及勞工行政(代號 114)之特定目的,蒐集、處理或利用技術士
              之個人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本文規定。
              若基於推廣技術士就業之特定目的,將技術士個人資料提供予相關職
              業主管機關,係特定目的外利用,倘貴署擬於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法規命令,增訂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定,尚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
              但書第 1  款規定。
          四、另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所稱「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
              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且以必要者為限(法務部 107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703513160  號函參照),本案與社會不特定多
              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有間,尚難認符合該條款規定。至於在貴管法規
              尚未增訂技術士個資對外提供之前提下,倘經貴署明確告知當事人特
              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使當
              事人單獨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尚符合第 16 條但書第 7  款「當事
              人同意」而得特定目的外利用,惟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
              規定。
正    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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