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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07.29 發法字第1100014598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依據商業會計法、印花稅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等規定就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所定之保存期限,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
1 條第 1  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所定情形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有關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7  月 22 日府授產業商字第 1106023913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
              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該個人資料。但因執
              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
              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
              …之保存期限。」,所稱法令係指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本會 110
              年 2  月 8  日發法字第 1100002039 號函參照),查商業會計法及
              印花稅法係屬法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下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及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
              施辦法(下稱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係分別依所得稅法第 21 條第
              2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第 50 條之 1  規定授權訂定,是該等規定就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所定之保存期限,尚屬上開個資法施
              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所定「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而屬上開
              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之情
              形。
          三、至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是否包括業者保存之消費者個
              人資料一節,查來函所附經濟部 110  年 3  月 10 日說明三略以:
              所詢業者保存之消費者個人資料,倘符合商業會計法第 15 條規定係
              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方屬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另來函所附財政部 110  年 5  月 2
              1 日說明四、五略以:受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範之會計帳簿及憑證可
              能因強制記載或任意記載,使交易相對人個人資料構成該會計帳簿及
              憑證之一部分;印花稅法及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範之應稅憑證或退
              稅表單,亦可能因任意記載或強制記載,使該應稅憑證或退稅表單內
              容涉及記載交易相對人個人資料。仍請依上開部之認定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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