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10.07.29 發法字第1100014598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依據商業會計法、印花稅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等規定就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所定之保存期限,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 1 條第 1 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所定情形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有關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7 月 22 日府授產業商字第 1106023913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 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該個人資料。但因執 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 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 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 …之保存期限。」,所稱法令係指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本會 110 年 2 月 8 日發法字第 1100002039 號函參照),查商業會計法及 印花稅法係屬法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下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及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 施辦法(下稱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係分別依所得稅法第 21 條第 2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第 50 條之 1 規定授權訂定,是該等規定就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所定之保存期限,尚屬上開個資法施 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款所定「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而屬上開 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之情 形。 三、至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是否包括業者保存之消費者個 人資料一節,查來函所附經濟部 110 年 3 月 10 日說明三略以: 所詢業者保存之消費者個人資料,倘符合商業會計法第 15 條規定係 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方屬 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另來函所附財政部 110 年 5 月 2 1 日說明四、五略以:受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範之會計帳簿及憑證可 能因強制記載或任意記載,使交易相對人個人資料構成該會計帳簿及 憑證之一部分;印花稅法及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範之應稅憑證或退 稅表單,亦可能因任意記載或強制記載,使該應稅憑證或退稅表單內 容涉及記載交易相對人個人資料。仍請依上開部之認定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