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96.01.18 府都新事字第09531138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都市計畫法第 42 條所列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因性質不同,故其邊界不 可視為更新單元之街廓邊界
主旨:貴公司函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所示街廓之定義得否以都市計畫法第42 條所列之其他公共設施比照視為街廓邊界」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5年12月22日○字第○○○○○○號函。 二、有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12條所稱街廓業已明定,其立 法旨意主要以永久性空地或開放空間之邊界視為街廓邊界,至於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 列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因性質不同,故其邊界不可視為更新單元之街廓邊界。 三、另依 貴公司所提供擬申請更新案之街廓資料,由於該基地街廓已鄰接 3條計畫道路 ,在申請自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之基地條件上應無實質困難。倘爾後在執行都市更新 有困難時,請就更新個案情況提出說明,以供本處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