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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109.05.22 便箋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就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許可時,檢
附全體董事連帶保證還款書要求得否予以取消,涉及財團法人法、民法、
監督寺廟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適用之說明
有關所詢本市宗教財團法人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許可時,貴局所為應檢附全體董事連帶保證
還款書(下稱連帶保證還款書)之要求得否予以取消一事,本局意見如下:
一、關於貴局要求檢附連帶保證還款書之法規依據及監督行為之適當性
    (一)按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 1項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
          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
          上開規定可知,財團法人法並不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我國亦未制定宗教財團法
          人之專法,是目前關於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事項,
          僅得適用民法、監督寺廟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宗教財團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有無應遵循之事項,經查我國現行法律
          、本市自治法規、「內政部審查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及「
          臺北市政府審查臺北市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均未對此定有相關
          之監督管理規範,本件貴局便箋第 3點則自陳,貴局要求宗教財團法人申請不動
          產抵押貸款許可時應檢附連帶保證還款書,係沿襲內政部之作法,並無法源依據
          。惟查,依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
          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於法
          人之永續經營,非有穩健之財務狀況無以致之。財團法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
          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如對其財產狀況可能產生不利影響者,主管機關自
          得要求該法人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加以審核,以善盡法人監督機關之職責。
    (三)宜請注意者,目前宗教財團法人監督管理之法制尚欠完備,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2
          條規定行使具有高度裁量空間之監督權限時,尤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4條至第10
          條所揭櫫之一般法律原則。以本市宗教財團法人申請不動產抵押貸款許可時,貴
          局所要求應檢附之連帶保證還款書為例,系爭連帶保證還款書雖由全體董事共同
          簽立,然交付對象係貴局,而非作為債權人之承貸銀行(註:貴局便箋第 3點亦
          自承此連帶保證還款書並非銀行核貸與否之要件),並不發生連帶保證之效力,
          各該董事自不因此負有連帶清償之義務。準此,貴局要求檢附全體董事簽立之連
          帶保證還款書,既無助於貴局「課予董事承擔法人債務視同自己債務之責」此一
          目的之達成(註:貴局於箋見第 3點亦自認此要求並無實益),實難認與比例原
          則下之適當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 1款規定參照)相符。由於比例原則為
          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行政行為違反比例原則者,係屬違法之行政行為(行政
          程序法第 4條規定參照),本件似不應再作為此類申請許可案件審查時之監督管
          理手段,俾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
    (四)至於所詢取消連帶保證還款書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18條規定一
          節,查地制法第18條係就直轄市自治事項予以列舉,依同法第 2條第 2款係指地
          方自治團體得自為立法並執行之事項,非屬課予行政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規範,
          爰本案尚與地制法第18條規定一事無涉,更無討論是否違反之可言。
二、末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2點第 1項規定:「本府各一級機關
    適用法令有疑義,認須法務局提供法律意見或有統一解釋法令之必要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敘明有疑義之法條、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二)檢附相關背景資
    料及歷來簽見函文。(三)設有法制單位或人員者,應簽會並檢附相關會簽意見。(四
    )由主任秘書或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之決行。」本件貴局並未敘明所認涉有疑義之法條
    、疑點、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亦未檢附貴局法制人員之意見供參,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爾後仍請依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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