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7.14 法制字第11202519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檢送 13 縣市之現行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請本部 確認有無牴觸上位法規乙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檢送 13 縣市之現行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請本部確認有無 牴觸上位法規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及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7 月 4 日衛授食字第 1121301756 號函。 二、就旨揭自治條例有關罰則之規定,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 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 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旨揭自治條例中之桃園市等 11 縣市所定罰 則,部分條文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 均未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 ,建議於各該條文中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次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惟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 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 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且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 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 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故旨揭自 治條例中之苗栗縣等 3 縣市有關「經查驗水質不合格者得公布加 水站名稱」之規定是否合法,涉及其性質為何,應先予釐清: 1.依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具裁罰性之「公布姓名或名 稱」處分雖屬行政罰,惟此非謂公布姓名或名稱資料即屬行政罰 ;換言之,如依其他法規得公告姓名資料者,即屬依法所為之適 法行為。 2.主管機關持有違法業者之相關資料,係屬政府資訊,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 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 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準此,主管機關持有違 法業者相關資料,如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應限制或 不予提供之情形,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以公告或其他方式 公布業者名稱(本部 97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60042827 號函參照)。 3.反之,如無其他法規規定,或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則本條規定之「公布業者名稱」應屬 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影響名譽之處分」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從而,似已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三、旨揭自治條例除罰則規定外,其餘規定有無牴觸上位法規,尚請貴部 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卓處。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