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7.18 法制字第112025203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雲林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 見
主 旨:有關「雲林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7 月 10 日衛授食字第 1129039103A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個別條文意見: 1.草案第 5 條: (1)按本條之現行條文第 1 款係規定加水站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其「管理辦法及其有效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及「許可證明 有效期限屆滿後,非經重新檢附有效許可證明文件報准核備, 不得繼續營業」等二事,而本次修正依說明一所示,係將上開 二事移列本條第 2 項規定,並於同項增加「業者應於許可證 明文件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 惟查本條第 2 項規定,僅規定「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 之時間限制,卻未規定業者應於該時間限制內「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且亦僅規定相關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及其管理辦法 另定之」,卻未規定訂定有效期限及其管理辦法之權責機關。 是以,本條文義不明確且顯與說明一不一致,建請釐清。 (2)另本條有關許可證明文件有限期限屆滿前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之規定,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許可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及管理 辦法之規定,係屬二事,基於「一條文規範一重點」之原則, 建請分項規範之,以符法制體例。 2.草案第 14 條: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 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 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 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惟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 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 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且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 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 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故本條第 1 項有關「公布站名」之規 定是否合法,涉及其性質為何,應先予釐清: (1)依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具裁罰性之「公布姓名或 名稱」處分雖屬行政罰,惟此非謂公布姓名或名稱資料即屬行 政罰;換言之,如依其他法規得公告姓名資料者,即屬依法所 為之適法行為。 (2)主管機關持有違法業者之相關資料,係屬政府資訊,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 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準此,主管機 關持有違法業者相關資料,如無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所 列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以公 告或其他方式公布業者名稱(本部 97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 第 0960042827 號函參照)。 (3)反之,如無其他法規規定,或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則本條規定之「公布業者名稱」 應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3 款所定「影響名譽之處分」之裁 罰性不利處分,從而,似已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 及第 3 項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二)罰則規定部分: 1.整體意見: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 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 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草案第 16 條及第 18 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條(第○項)規定」之處罰,均未 具體明定違反各該條文之行為態樣,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 建議於各該條文中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 16 條:本條規定「違反第六條至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 『及』第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本條是否指違反上開條文其中之一,尚非違反全部條文 ,主管機關即應限期改善並於屆期未改善時予以裁處?倘為肯定 ,本條建請修正為「違反第六條至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或』 第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又本條使用「按次連續處罰」文字,建請修正為「按次處罰」 。 3.草案第 18 條: (1)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8 條第 3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並應投保 產品責任保險;另同法第 47 條第 5 款及第 48 條第 2 款 則規定上開食品業者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及未辦理登錄時之處 罰。 (2)查草案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加水站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備齊』申請登錄字號及完成該 年度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查驗。」似係 以上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為前提,另賦予加水站業者「 備齊」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查驗之義務,惟此義務似非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事項。則草案第 18 條規定「違反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處罰,究竟係處罰 「加水站業者雖有申請食品業者登錄及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惟 未備齊相關證明件文件供查驗」之情形,抑或處罰「加水站業 者未申請食品業者登錄或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倘係處罰前 者,建請釐清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何規定處罰;倘係處 罰後者,建請酌修文字,避免衍生疑義。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