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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8.07 法制字第11202522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為審酌基隆市政府提報「基隆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乙
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部為審酌基隆市政府提報「基隆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請本部協
          助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7  月 27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120810356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權限委任、
                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並應就委任、委
                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
                委任或委託(本部 106  年 6  月 2  日法制字第 10602509100
                號令參照)。查本條第 2  項規定「必要時市政府得將『權限委任
                』所屬機關辦理,並以其為主管機關」,並未就「權限委任」事項
                為具體明確規定,基隆市政府似將管理權限作全部委任,與本部前
                揭解釋令之意旨不符,建請就委任事項明確規範。
          (二)草案第 6  條:
                1.按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
                  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
                  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
                  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且其
                  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
                  履行之;其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
                  納(本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9 條規定
                  參照)。又此一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
                  者,係屬「直接強制」,而非屬上述「代履行」,故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指定人員」,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之執行
                  另有規定得由執行機關內人員代為履行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
                  機關內之人員(本部 91 年 12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10045357
                  號函及 107  年 5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703500190  號函意旨
                  參照)。
                2.次按行政執行以間接強制優先於直接強制為原則,倘執行機關經
                  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
                  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之(本法
                  第 32 條規定參照)。至於本法所稱「即時強制」,係指行政機
                  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
                  要(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故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本部 103  年 12 月 22 日法律字
                  第 10303514290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條第 3  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代為修復,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是否合法,涉
                  及其性質為何,應先予釐清如下:
               (1)其性質如為本法之「代履行」,須符合本法第 27 條規定之「
                    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及於上開文書載
                    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要件,並符合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
                    『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規定,方得向義務人
                    追繳代履行之費用。
               (2)其性質如為本法之「直接強制」,則須符合本法第 27 條規定
                    之「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及於上開文
                    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要件,並符合本
                    法第 32 條之「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
                    ,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規定,且不生費用由
                    申請人負擔之問題。
               (3)其性質如為本法之「即時強制」,按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
                    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
                    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因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
                    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緊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
                    本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特別要件始得實施,且
                    人民得依本法第 41 條規定請求損失補償,亦不生費用由申請
                    人負擔之問題。
               (4)其性質如非本法之「代履行」、「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
                    ,建請釐清。
          (三)草案第 7  條及第 8  條:依草案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活
                動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然查草案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管理機關』許可申請後,…」是否為誤繕?建請釐清修正。
          (四)草案第 12 條:
                1.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負通報義務之機關究何所指?是
                  否為「主管機關」?如為肯定,依草案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為基隆市政府,則依本條例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基隆市政府對於違法之行為要「通報」其所屬之警察機關及環保
                  機關,則該「通報」之用語是否妥適?是否修正為「移由」等文
                  字?建請再酌。
                2.本條第 3  項規定之「按次連續處罰」,建請修正為「按次處罰
                  」,俾符現行法制體例,另本條說明二亦請一併修正。
          (五)草案第 13 條:
                1.本條規定「違反自治條例之處罰,應由主管機關蒐證,交由相關
                  權責機關裁處」,則有下列疑義待釐清:
               (1)本條規定之「相關權責機關」,究何所指?查違反本自治條例
                    之處罰係規定在草案第 12 條,依草案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分別由主管機關移由「本市警察機關」及「本市
                    環保機關」處理,然草案第 12 條第 3  項,則仍由「主管機
                    關」自行裁處,故本條規定是否應分項規定?建請釐清。
               (2)本條規定之「應由主管機關蒐證,交由相關權責機關裁處」,
                    是否指草案第 1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違法行為均由「主
                    管機關」蒐證?惟查本條說明二載明「…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蒐
                    證移交相關權責機關」,另草案第 12 條說明二載明「違反第
                    11  條第 1  款情況,『通報』處理機關,其餘各款由公園主
                    管機關『查報蒐證』…」,則蒐證機關究指何機關?建請釐清
                    定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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