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3.11.10 府都築字第10337240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要 旨:
有關「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第 4 條 ,檢討最大建築面積及建蔽率之建築基地,應以於 79 年 8 月 9 日以 前之原地號土地認定為建築基地範圍
主旨:有關「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第四條,檢討最大建 築面積及建蔽率之建築基地,應以79年8月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 建築使用管制規則」發布日前之原地號土地認定為建築基地範圍,請轉知 貴會會員 查照。 說明: 一、按「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自治條例」,本府以 100年 6月16 日府法三字第 10031809300號令發布,其中第四條「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建蔽 率不超過百分之四十;其最大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公尺。但做為臨時攤販集中 場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且不受最大建築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之限制。」 二、查上開自治條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影響公共設施開闢及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限 制其建築開發面積。是以為防範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權人藉由細分土地,增加建築 開發面積,造成日後開闢公共設施之困難,及分割土地分別申請建築再轉售予不知情 第三者之損失,應予明定基地認定範圍,以資遵循。 三、按本府79年 8月 9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管制 規則」係經臺北市議會第 6屆第 5次臨時大會第 4次會議三讀通過之實質自治條例。 是旨揭自治條例第四條,檢討最大建築面積及建蔽率之建築基地,應以於79年 8月 9 日以前之原地號土地認定為建築基地範圍。 正本: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臺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 副本: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地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