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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2.20 法制字第113025046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新竹市政府修正「新竹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乙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新竹市政府修正「新竹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2  月 6  日台內民字第 113010526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旨揭自治條例第 10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縣
                (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本條本文規定:「
                本府就本市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本市自治條例』
                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未規定「得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訂
                定自治規則,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似有未合,建請斟酌。
          (二)旨揭自治條例第 11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縣
                (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於發布後函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並函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本條第 1  項規定:「前條自治規則,除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
                法規或『本市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函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並函送市議會查照。」規定「本市自治條例」可另定自治
                規則發布後之備查機關或有關程序,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似有未
                合,建請斟酌。
          (三)旨揭自治條例第 25 條: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四、同一事項已『定』
                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本條第 4  款規定之「訂有新
                法規」用語建議比照修正為「定有新法規」,俾符法制體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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