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2.20 法制字第113025046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新竹市政府修正「新竹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乙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新竹市政府修正「新竹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2 月 6 日台內民字第 113010526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旨揭自治條例第 10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縣 (市)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本條本文規定:「 本府就本市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本市自治條例』 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未規定「得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訂 定自治規則,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似有未合,建請斟酌。 (二)旨揭自治條例第 11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縣 (市)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 應於發布後函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並函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本條第 1 項規定:「前條自治規則,除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 法規或『本市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函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並函送市議會查照。」規定「本市自治條例」可另定自治 規則發布後之備查機關或有關程序,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似有未 合,建請斟酌。 (三)旨揭自治條例第 25 條: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 :「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四、同一事項已『定』 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本條第 4 款規定之「訂有新 法規」用語建議比照修正為「定有新法規」,俾符法制體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