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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2.02 法制字第113025036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嘉義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嘉義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  月 19 日內授國營字第 113080027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格式體例部分:
                1.草案總說明部分:
               (1)草案總說明建請修正為「……爰配合修正嘉義市營建剩餘土石
                    方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其修正要點如下:
                    」,俾符法制體例。
               (2)修正要點第 1  點及第 2  點之「修正本條例」,建請修正為
                    「修正本『自治』條例」;另修正要點第 4  點句末之「增訂
                    條文第十四條之一」,建請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
                    一」,俾符法制體例。
                2.條文對照表部分:
               (1)各條文字於條次下空一格開始書寫,換行後距離左邊線空一格
                    開始書寫;各條第 2  項以後之項次,均距離左邊線空三格開
                    始書寫,換行後距離左邊線空一格開始書寫。(行政院法規委
                    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20  年 7  月,第
                    140 頁參照)
               (2)有關草案修正條文及現行條文加劃邊線部分,建請參酌行政院
                    秘書長 88 年 4  月 26 日台 88 秘字第 16221  號函「法規
                    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加劃邊線原則」,俾符現行法制體例。(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20
                    年 7  月,第 167  頁參照)
          (二)草案第 10 條:本條說明欄有使用阿拉伯數字部分,建請修正為中
                文數字,以符法制體例。
          (三)草案第 14 條之 1:本條條文規定無須加劃邊線;另說明欄第 1
                點之「一、本條新增」,建請加劃邊線;說明欄第 2  點規定之「
                明訂」、「另訂」,建請分別修正為「明定」及「另定」,俾符法
                制體例。
          (四)罰則章部分(現行條文第 29 條至第 35 條):
                1.依法制體例,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
                  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責規
                  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
                  2020  年 7  月,第 247  頁參照)。是以罰則章之各條條次,
                  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排列。
                2.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
                  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20  年 7  月,第 219  頁至第
                  220 頁參照),是以,罰則章各條所定之「逾期」,建請修正為
                  「屆期」。
                3.罰則章中有關「勒令停工」、「勒令停止營業」或「勒令停止營
                  運」等規定部分:
               (1)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
                    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
                    法第 26 條第 3  項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
                    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
                    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為要件,如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
                    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照)。
               (2)查現行條文有關「勒令停工」、「勒令停止營業」或「勒令停
                    止營運」等處分之性質,究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抑或為命停止
                    違法行為之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因其未明定「勒令停
                    工等處分之期限」,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得處之其他
                    種類行政罰限於「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
                    處分,似不相符,建請修正。又如為後者,建請於說明欄補充
                    敘明,俾免滋生疑義。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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