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 112.04.26 文授資局物字第112300418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5 條之說明
主 旨: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 65 條疑義 說 明:一、略。 二、旨案涉文資法第 65 條規定之釋疑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文資法第 65 條「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 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經 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審查 程序辦理。」前述係主管機關就轄下具古物價值潛力者建立檔案列 冊,提供未來進一步辦理指定時重要參考資料,並依個案保存情形 啟動文化資產指定程序,是以,文資法之列冊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 實行為,對外不發生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規定,前述就個 人或團體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主動發動審查程序之原因之一,至 主管機關是否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查結果為何,均屬主管機關之 職權,不受提報人或所有人之不同意約束主管機關依職權啟動審查 程序。惟主管機關於辦理列冊追蹤之審查程序時,亦須踐行文資法 第 9 條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權益並提供專業諮詢。私有古物因屬 隱藏性珍貴動產,依憲法第 15 條所定人民財產不妨害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者應受憲法保障,爰有關私有文物之審查程序原則須尊重 私有所有人之意願。 (二)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下稱文資法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前項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 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以書面載明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提報對象之內容及範圍;其屬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具古物價 值者,並準用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前述立法意 旨係因個人或團體同屬提報私有文物者,亦可能有私有文物爭議情 況之情形,爰於現行文資法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增訂準用文資法 細則第 30 條第 2、3 項規定,避免造成主管機關介入私有文物之 爭端。爰建議亦可先就個人或團體所提報之資料確認是否完整,及 確認案件是否涉文資法細則第 30 條第 3 項所述爭議情況,以利 審查程序執行之前置作業,並可就申請資料針對轄下相關普查研究 ,預為歷史資料蒐集考證。 (三)如於前項前置作業後,仍有所有人拒絕主管機關入內現勘情況,乃 涉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私益與文化資產保存之公益調和,仍建議主管 機關辦理審查程序前,可先透過各種可能方式以文資法保存及發揚 多元文化精神積極與所有人溝通協調及了解民眾訴求,亦可循文資 法第 9 條提供相關專業諮詢,使其充分了解目前古物文化資產保 存相關規定等,並視與所有人溝通結果、個案實際情況與處理方式 等情形,再續為進行相關程序作業,以利保存貴府轄下具古物潛力 文化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