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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4.10 法制字第113025104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政府訂定「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辦法」乙案之意
見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訂定「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市場辦法」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3  月 28 日經授商字第 1130440423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格式體例部分:本案所檢附之逐條說明,其標題建請刪除「逐條說
                明表」之文字,俾符現行法制體例。
          (二)本辦法第 7  條:
                1.按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
                  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
                  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參照),此即所謂「再授權禁止原則」。換言之,法規命
                  令再授權須有法律之明確依據;且在有法律明確規定下,方得將
                  應由法規命令規範之事項,授權由下級機關以行政規則訂定(本
                  部 105  年 6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450  號函參照)。
                2.依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
                  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收費基
                  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然本辦法第 7  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審查申請案件,應設審查小組;其組織、運作及其他
                  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另查本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是否係指本辦法第 7
                  條所定事項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另行擬具後再由高雄市政府
                  訂定之?建請釐清或酌修本條文字,以資明確。
          (三)本辦法第 10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
                  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
                  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
                  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
                  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
                  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
                  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
                  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2.本條第 2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申請人之投資核准」,其所定「
                  撤銷或廢止」之性質,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
                  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
                  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
                  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
                  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撤銷
                  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則定之
                  ,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撤銷或廢止」處分究
                  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
                  認之。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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