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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1.09.06 法制字第111025178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北市政府函報修正「臺北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乙案
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報修正「臺北市性侵害被害人補助辦法」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8  月 26 日衛部護字第 111013348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就有關第 14 條部分:
          (一)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
                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
                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
                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
                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
                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
                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
                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
                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
                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二)本條序文規定之「撤銷或廢止」原補助處分,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首應釐清。如
                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
                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
                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
                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且「撤銷或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其以自治規
                則定之,即與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撤銷或廢止處分究
                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
                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保護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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