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7.29 法制字第113025211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基隆市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基隆市挖掘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7 月 15 日內授國工字第 113080804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條分 工執行機關(單位)委託執行」,則「本法」是否為「本自治條例 」之誤繕?如為肯定,則建請刪除,俾符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22 條: 1.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 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 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 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條有關罰則之規定,僅概括規 定「道路挖掘施工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處罰,未具體明定處 罰之條次及行為態樣,故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確,建請釐清定 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 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 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就本條規定:「道路挖掘施 工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必要時,得命其停工。」則該「停 工」規定之一定期限為何?建請釐清。另草案第 24 條亦有類此 情形,建請一併釐清。 (三)草案第 23 條:本條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得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或未於許可期限施工。……三、違反第九條第 五項規定,擅自擴大施工面積。」惟有以下疑點待釐清: 1.本條第 1 款係就違反草案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者予以處罰, 惟草案第 5 條第 1 項僅規定「申請人應進入平台申請許可, 經核准後始得施工」,則本條第 1 款關於「未於許可期限施工 」予以處罰之規定,究係違反何條項之規定?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3 款係就違反草案第 9 條第 5 項規定者予以處罰, 惟草案第 9 條第 5 項規定:「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 派員查驗挖掘面積,如有變更,應將變更情形再送執行機關(單 位)審核;超挖或損壞面積擴大,依價追繳修復費用。」則本條 第 3 款規定之「擅自擴大施工面積」究何所指?建請釐清。 (四)草案第 24 條:本條規定「道路挖掘施工違反……第十三條、…… 及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惟有以下疑點待釐清: 1.草案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管線(溝)、設施因防災或 特殊需求,經執行機關(單位)核准者,得免予下地:一、油、 氣閥栓。……」似要求行為人須申請核准,管線(溝)方得免予 下地,與本條規定「道路挖掘施工違反……」之行為態樣似有不 同,建請釐清。 2.草案第 19 條係規定管線單位應「保養維護」地下管線(溝)、 人手孔及周邊設施之義務,則本條規定之「道路挖掘施工」是否 包含後續之「保養維護」?建請釐清。 (五)草案第 25 條及第 27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 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 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 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 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 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 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 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 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 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 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 例定之。 2.查草案第 25 條規定之「得廢止其施工許可」及草案第 27 條規 定之「廢止其許可」,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 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為前者,其以 自治條例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 ,「廢止」亦非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即與前開地方制 度法規定有違。則上開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 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