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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2.11 法律字第114035018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機關所為之行政罰倘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機關對於該種類行政罰之裁
罰權限並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處罰而受影響,仍得併予裁處,故其裁處
權時效之計算,自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起算點無涉
主    旨:有關南投縣政府函詢依據營造業法之裁罰之行政裁處時效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4  年 2  月 3  日國署營字第 114000372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 3  項)。
              」本法第 26 條係採刑事優先原則,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本法第 26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機關所為之行政罰倘
              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機關對於該種類行政罰之裁罰權限並不因同一行
              為涉及刑事處罰而受影響,仍得併予裁處,故其裁處權時效之計算,
              自與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起算點無涉(本部 110  年 5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1003503630  號書函及 106  年 5  月 15 日法律
              字第 10603506430  號書函參照)。
          三、次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其理由。」查本件來函,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法規條文規定、義務內容、行為主體、行為之態樣、裁處種類、法律
              效果、所涉疑點、各種疑見之分析、擬採之見解等均付之闕如。是請
              貴署先予釐清並參考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及說明後予以審認,如仍有法
              律適用疑義,請先洽上級機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敘明各種疑義
              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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