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2.11 法律字第114035018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機關所為之行政罰倘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機關對於該種類行政罰之裁 罰權限並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處罰而受影響,仍得併予裁處,故其裁處 權時效之計算,自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起算點無涉
主 旨:有關南投縣政府函詢依據營造業法之裁罰之行政裁處時效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4 年 2 月 3 日國署營字第 1140003727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 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 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 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 3 項)。 」本法第 26 條係採刑事優先原則,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 予裁處(本法第 26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機關所為之行政罰倘 屬其他種類行政罰,機關對於該種類行政罰之裁罰權限並不因同一行 為涉及刑事處罰而受影響,仍得併予裁處,故其裁處權時效之計算, 自與本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起算點無涉(本部 110 年 5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1003503630 號書函及 106 年 5 月 15 日法律 字第 10603506430 號書函參照)。 三、次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其理由。」查本件來函,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法規條文規定、義務內容、行為主體、行為之態樣、裁處種類、法律 效果、所涉疑點、各種疑見之分析、擬採之見解等均付之闕如。是請 貴署先予釐清並參考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及說明後予以審認,如仍有法 律適用疑義,請先洽上級機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再請敘明各種疑義 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