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12.06 法制字第112025358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重大空氣污染管制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重大空氣污染管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11 月 27 日環部空字第 112010816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4 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三級防制 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 」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 技術。惟本條第 1 項規定,既存固定污染源之防制設備、排放濃 度及排放削減率應採或符合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本條第 1 項之規 定與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6 條第 3 項之規定似有未符,其理由為 何?建請說明。 (二)草案第 7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設置攝錄影監視系統 等設備,本條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辦理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環保局另定之。該「公私場所」是否係指「公私場所之 範圍」?建請釐清定明。 (三)草案第 10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 分。查本條序文規定之「令其停工或停業」,並未規定一定期限, 爰建請定明。例如「6 個月以下」(桃園市性交易服務者及場所管 理自治條例第 9 條參照)、「1 個月至 3 個月」(雲林縣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37 條至第 39 條參照)、「3 個 月至 6 個月」或「6 個月至 1 年」,方符地方制度法上開規定 。 正 本:環境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