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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12.06 法制字第112025358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重大空氣污染管制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重大空氣污染管制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11 月 27 日環部空字第 112010816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4  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三級防制
                區內,「既存」之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
                」之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
                技術。惟本條第 1  項規定,既存固定污染源之防制設備、排放濃
                度及排放削減率應採或符合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本條第 1  項之規
                定與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6  條第 3  項之規定似有未符,其理由為
                何?建請說明。
          (二)草案第 7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設置攝錄影監視系統
                等設備,本條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辦理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環保局另定之。該「公私場所」是否係指「公私場所之
                範圍」?建請釐清定明。
          (三)草案第 10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直轄市法規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該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
                分。查本條序文規定之「令其停工或停業」,並未規定一定期限,
                爰建請定明。例如「6 個月以下」(桃園市性交易服務者及場所管
                理自治條例第 9  條參照)、「1 個月至 3  個月」(雲林縣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 37 條至第 39 條參照)、「3 個
                月至 6  個月」或「6 個月至 1  年」,方符地方制度法上開規定
                。
正    本:環境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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