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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2.08.08 法制字第112025224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政府制定「高雄市淨零城市發展自治條例」草案之意
見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制定「高雄市淨零城市發展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2  年 7  月 27 日環署授氣籌第 112900182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性意見:查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
                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
                定自治規則。(第 1  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
                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
                要、標準或準則。(第 2  項)」則草案第 11 條第 2  項、第
                15  條第 3  項、第 17 條第 2  項及第 22 條第 3  項授權由相
                關主管機關另定之法規性質是否為自治規則?如為肯定,建請依其
                法規性質定明,亦即參照草案第 13 條第 2  項之體例定之。
          (二)草案第 3  條:本條第 5  款規定:「…將永續發展執行成果編撰
                為『淨零永續報告書』,…」惟查本款為「淨零永續報告書」之用
                詞定義,則於該用詞定義中又出現「淨零永續報告書」用詞,似不
                妥適,建請修正。
          (三)草案第 4  條:查氣候變遷因應法(下稱氣候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及部門行動
                方案』,…,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動綱領、國家調適
                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訂修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然本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依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制
                定本市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與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惟查有
                下列事項待釐清:
                1.本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之「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僅規
                  定依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訂修,惟依氣候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其修訂依據尚包括「部門行動方案」,是否漏
                  未規定?建請釐清。
                2.本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是否為
                  氣候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如
                  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草案第 7  條序文亦有類此情形,建請
                  一併釐清。又如屬「氣候變遷調適執行方案」,其修訂依據尚包
                  括「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本款是否漏未規定?
                  建請釐清;如為否定,則該「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之訂修,
                  是否亦有參考「國家調適計畫」及「調適行動方案」之必要?建
                  請釐清。
          (四)草案第 5  條:
                1.參酌本條第 2  項規定之「為強化各局處、部門推動淨零政策」
                  及本條說明二所載「局處部門的淨零永續報告書」之意旨,本條
                  第 2  項規定之「各局處之淨零永續報告書」是否應修正為「各
                  局處、部門之淨零永續報告書」?建請釐清。
                2.本條說明二所載「藉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淨零永續報告書
                  內容作為,引導及鼓勵轄內事業單位或團體訂定…」其意旨是否
                  為「藉由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撰之』淨零永續報告書內
                  容『,』引導及鼓勵轄內事業單位或團體訂定…」建請釐清修正
                  ,俾使語意通順。
          (五)草案第 7  條:本條第 7  款規定:「交通運輸部門之淨零推動。
                。」建請將其中 1  個句號刪除。
          (六)草案第 9  條:
                1.查草案第 4  條第 2  項第 5  款已有規定「高雄市永續發展暨
                  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之文字,故建請將草案第 4  條第 2  項
                  第 5  款規定之「高雄市永續發展暨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修正
                  為「高雄市永續發展暨氣候變遷因應推動會(以下簡稱推動會)
                  」,而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之「高雄市永續發展暨氣候變遷因
                  應推動會」修正為「推動會」,以符法制體例,建請考量。
                2.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法』及本自治條例所定之執行
                  方案…」,其中「法」所指為何?建請釐清定明。
          (七)草案第 12 條:
                1.本條第 2  項規定之「輔導、獎勵辦法,…」建請修正為「輔導
                  、獎勵之辦法,…」,俾符法制體例。
                2.依本條說明二可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供「輔導」、「協
                  助」、「補助」或「媒合」之獎勵機制,惟本條第 1  項僅規定
                  提供「協助」、「輔導」及「獎勵」,未規定「補助」及「媒合
                  」,是否漏未規定?建請釐清。
          (八)草案第 14 條:本條說明之「明訂」建請修正為「明定」。
          (九)草案第 15 條及第 25 條:
                1.查氣候法第 21 條規定:「事業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
                  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指定資訊平台;
                  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查驗者,盤查相關資料並應經查驗
                  機構查驗。(第 1  項)前項之排放量盤查、登錄之頻率、紀錄
                  、應登錄事項與期限、查驗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故有關溫室氣體排放源
                  所生排放量之強制盤查、登錄、查驗及相關事項,似屬中央主管
                  機關之權限。然草案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有關溫室
                  氣體排放量盤查,並訂定盤查對象及方法等事項,另草案第 25
                  條尚有處罰規定,似有牴觸氣候法第 21 條規定,建請釐清。
                2.草案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第十四條」是否為「第十二條」
                  之誤植?又草案第 12 條僅規定「輔導」及「獎勵」,並未規定
                  「其他必要措施」,建請一併釐清。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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