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14.03.07 衛部顧字第11419605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長期照顧服務剩餘額度之相關疑義」一案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長期照顧服務剩餘額度之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4 年 2 月 18 日高市府衛長字第 11431624700 號函。 二、有關長期照顧服務剩餘額度之機制,前經本部於 113 年 7 月 29 日以衛部顧字第 1131961880 號函復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並已將該函 文上傳至本部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之函釋查詢專區可供查詢。 三、長期照顧服務剩餘額度之定義,業於前揭函說明,茲摘錄如下,併請 參考: (一)長期照顧服務剩餘額度之機制,係為增加民眾使用長照服務之彈性 所設計,並依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以下稱給付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前項額度,以 6 個月為 1 期,扣除 照顧計畫核定之額度後,有剩餘者,得保留於照顧計畫核定當月起 算 6 個月內使用,期滿仍有剩餘額度者,應予歸零。」辦理,先 予敘明。 (二)前項「照顧計畫核定之額度」係由照顧管理專員(以下稱照專)或 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以下稱 A 單位)經與個案及家屬討論後, 依個案長照需要等級、照顧問題清單及照顧需求擬定照顧計畫,並 依計畫內之照顧組合給付價格及組數計算所需額度,即為「照顧計 畫核定之額度」。 (三)綜上,考量實務運作及維護個案權益,若照專或 A 單位於照顧計 畫核定額度內,依個案當月實際服務使用情形調整額度分配細節, 例如調整個案當月未使用之照顧組合額度為剩餘額度,尚符合給付 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範。 四、有關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及交通接送服務額度之剩餘額度留用規定, 本部早於 107 年推動長照給付新制時,即已訂定相關規範,此節貴 府來文說明二亦有提及,足見貴府對該項規定應甚為明瞭,毋庸贅述 。 五、至貴府所詢「剩餘額度期滿得繼續保留條件」一節,依給付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得保留於照顧計畫核定當月起算 6 個月內使用 ,期滿仍有剩餘額度者,應予歸零。另複評後剩餘額度之處理機制, 則應依給付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 六、有關國家賠償部分,查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9 條定有 明文,係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案民眾主張其長照權益受損,並向地方主管機關訴請國家賠償乙節 ,事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應由貴府依相關法令及職權審認之。惟 倘貴府係因誤解照顧及專業服務額度及交通接送服務額度之剩餘額度 留用規定,致民眾權益受損,請貴府本於權責,惠予妥適處理。 正 本:高雄市政府 副 本: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除外)(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