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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3.12.06 個資籌法字第113040100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考選部為更新試務工作人員基本資料,擬介接銓敘部銓敘業務資訊系統取
得相關公務人員之現職銓審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就
具體個案檢視是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事由
主    旨:有關考選部為更新試務工作人員基本資料,擬介接貴部銓敘業務資訊系統
          取得相關公務人員之現職銓審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0 月 14 日部管三字第 11357531041  號書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
              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查考選部依典試法第 21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
              監場規則」及「試場規則」等法規命令所定涉及「配置適當之監場人
              員」之法定職務規定,經由相關機關推薦試務工作人員後,建置相關
              試務人力及酬勞管理資訊系統,尚符合上開個資法蒐集、處理及利用
              規定。
          三、次按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
              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第 1  項)。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其立法理由係為確保個人
              資訊之正確性,明定在作業程序上應適時更正或補充之。考選部若欲
              維護上開資訊系統內個人資料之正確性,仍應依比例原則衡酌是否有
              其他可能更正方式,例如或可先洽原推薦機關轉告個人資料當事人行
              使更正權利;或考慮向其他機關請求確認正確性,並應考量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第 2  款規定)。
          四、至於本案考選部請求介接貴部銓敘業務資訊系統以更正其試務人力及
              酬勞管理資訊系統之試務工作人員基本資料乙情,涉及貴部保有個人
              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貴部仍應依本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事由,審
              酌具體個案而認定之,尚難一概而論。且依本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
              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然此並非等同課予貴部對外提供之法
              定義務,至貴部有無配合提供之法定義務、能否拒絕提供,尚須視其
              他行政法規有無特別規定,個資法對此並無相關規範。另此若屬行政
              協助之請求,貴部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辦理。
正    本:銓敘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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