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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3.12.17 個資籌法字第1130401010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要  旨:
警察機關為處理交通事故而保有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如提供保險公司進行
民事訴訟事宜,涉及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6 條但書規定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之交通民事案件,可否提供當事人地址
          資料供保險公司進行民事訴訟事宜」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法務部 113  年 10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11300233790  號移文單
              轉貴署 113  年 10 月 15 日警署交字第 1130163017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四、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七、經當事人同意。」本件警察機關於處理非屬
              道路交通事故之交通民事案件時,基於協助民眾解決紛爭,而提供交
              通民事案件當事人一方住址等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雙方當事人後續
              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事宜,如已逾越該警察機關原
              蒐集該等資料之特定目的,而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者,須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惟該危害程度是否「重大
              」,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尚難一概而論。且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
              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仍由資料保有機關審酌之,然
              此並非等同課予資料保有機關對外提供之法定義務,至資料保有機關
              有無配合之法定義務、能否拒絕提供,尚須視其他行政法規有無特別
              規定,個資法對此並無相關規範。
          三、又本案資料保有之警察機關如可規劃透過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
              定告知進而取得當事人「目的外利用」之同意,作為提供系爭資料之
              合法事由(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7  項規定參照),將更為妥適並
              有助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另來函所附有關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書函說明二提及,因部分交通民事案件之當事人並非車主,爰當
              事人或保險公司仍無法循民事訴訟程序,持法院公文向監理機關取得
              案件對造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或可考量改為持法院公文向資料保有之
              警察機關提出申請,以資妥適,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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