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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4.10 法律字第114035036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有關民眾放棄原住民身分後之姓名登載問題,依民法規定,子女僅能從父
姓或母姓,若原住民傳統姓名與父母漢姓不同,需變更。放棄原住民身分
後,若因姓名變更影響未來身分回復,需由原民會政策決定。戶籍登記實
務上,不主動變更者,可依戶籍法或行政執行法處理
主    旨:有關民眾欲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放棄原
          住民身分後之姓名登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2 月 31 日台內戶字第 113024513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
              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第 1  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  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
              姓(第 3  項)。…」本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明
              確,蓋姓氏雖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惟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
              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故子女之姓氏選擇權雖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範疇,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不得從第三姓
              (本部 105  年 9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503510620  號函意旨參照
              )。
          三、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示,當事人之父母皆具原住民身分且均登記漢人
              姓名,又依來函說明三所揭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13 年
              12  月 20 日原民綜字第 1130065499 號函略以:當事人申請放棄原
              住民身分後,其已取用或並列之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自應適用民法、姓
              名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乙節,準此,本件如其他法律無特別
              規定,自有前揭民法第 1059 條「父母子女稱姓不得出現父母姓氏以
              外第三姓氏」原則之適用(本部 105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5
              03512430  號函意旨參照)。是本件當事人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後,
              其已取用或並列之原住民族傳統姓名,因與其父或母登記之漢人姓氏
              均不相同,則該當事人應變更為父或母之漢人姓氏,始符合前開民法
              第 1059 條規定。
          四、另查原住民身分法(下稱原民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規定:「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一、依前二
              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後,因變更姓名致未符合各該規定。…三、成
              年後申請放棄原住民身分。」同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第三款規
              定喪失原住民身分,且無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事者,得申請回
              復原住民身分;其回復以一次為限。」是原住民於申請放棄原住民身
              分後,如因「變更姓名」致有原民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
              事者,日後將無法依同條第 2  項「回復原住民身分」。至於適用民
              法第 1059 條規定時,如係變更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漢人姓
              氏者,是否連帶影響其日後依原民法第 5  條第 2  項「回復原住民
              身分」之權益,不無疑義,爰其從姓究應如何變更較為妥適,因涉及
              原住民相關權益,宜由原民會通盤考量並為政策決定。
          五、另有關來函說明四援引本部 96 年 8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6002165
              8 號函乙節,查該函僅就貴部前來詢「有關 96 年 5  月 23 日民法
              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後,子女姓氏規定疑義」而為函釋,惟並無
              貴部本件來函所稱「關於子女姓氏規定,應由當事人或渠之法定代理
              人申請依民法第 1059 條或第 1059 條之 1  規定辦理,非由戶政事
              務所逕行為之。」之意旨,應予釐清。
          六、至於來函敘及當事人如不主動申請變更姓氏之情形,因攸關民法第
              1059  條意旨之落實,且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其處理方式,似得依戶
              籍法第 21 條、第 48 條、第 79 條規定,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
              、第 28 條、第 30 條規定辦理(前揭本部 105  年 9  月 22 日函
              參照),併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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