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1.06 法制字第114025016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桃園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桃園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法制 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12 月 27 日經授商字第 11300138810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9 條: 查本條說明第 3 點以:「因應修正第七條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 為規範違反之罰則,爰新增訂本條規定」,惟查本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十款規定,六個月內經裁罰噪音擾鄰達二次者, 於六個月內不得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間營業」,第 2 項則 規定:「違反第七條第八款、第九款及『前項』規定者,處…罰鍰 …。」是本條第 1 項似用以限制噪音擾鄰累犯之營業時間,第 2 項則係對違反該限制營業時間者之處罰,則本條似無直接對違反第 7 條第 10 款之處罰規定?建請釐清。 (二)草案第 11 條: 按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 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 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查旨揭草案第 1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自 公布後一年施行」,因本次係屬全案修正,故旨揭自治條例修正案 將俟本次行政院准予核定,經桃園市政府公布後 1 年始生效。惟 查所檢附之「直轄市自治法規報院檢核表」第 4 項之施行(生效 )日期,卻係勾選「自公(發)布或溯及施行(生效)」,而非「 指定施行(生效)日期」。則旨揭自治條例修正案之施行日期,究 係為何?建請釐清。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