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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4.14 法律字第114035008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要  旨: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證影像」,如違規人係於行政
程序進行中申請查詢觀看,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之適用;如其申請
查詢觀看時並非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則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提出
申請。是否建立「舉證影像線上資料庫」,請本於職權衡酌審認之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
          規定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證影像」,能否建立線上影像資料庫並開放
          供違規人自行查詢觀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4  年 1  月 15 日警署交字第 1140054076 號函。
          二、按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政府資訊公開法(
              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
              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又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
              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
              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是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
              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申請閱覽或複印有
              關資料或卷宗;如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則視所申請之
              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資法之規定(本部 113
              年 4  月 9  日法律字第 11303504550  號函參照)。有關所詢警察
              機關提供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證影像供違規人查詢觀看乙節,宜先
              釐清違規人是否於行政程序進行中申請查詢觀看,如違規人係於行政
              程序進行中申請查詢觀看,則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之適用;如
              其申請查詢觀看時並非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則應依檔案法或政資法相
              關規定提出申請。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檔案法第 18 條與政資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得拒絕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卷
              宗、拒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及不予提供政府資訊之規定。關於
              交通違規事件之舉證影像可否提供違規人查詢觀看,應衡酌具體個案
              情形,分別依行政程序法、檔案法及政資法規定審認之;如有涉及個
              人資料部分,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四、又就違規人申請查閱相關資料、卷宗、檔案或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行
              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第 19 條及政資法第 13 條已分別明定機
              關之提供方式。至貴署是否建立「舉證影像線上資料庫」,請本於職
              權衡酌建立資料庫之目的、管理運用、所欲保障之權益及是否須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等情審認之。
          五、另政府資料開放作業,係以結合民間資源及創意,達成施政便民及公
              開透明為目的(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政府資料開放作業原則第 1
              點參照),其與上開政資法之立法目的不同,二者之資料取得程序及
              提供方式等亦有差異。又政資法並非政府資料開放作業之法源依據,
              僅其中涉及政府資訊之公開者,仍應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
              規定檢視判斷之(本部 105  年 1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503516610
              號函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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