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4.14 法律字第114035044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要 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依消費者保護法調查並公開其經過及結 果;或認其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 且情況危急時,依消費者保護法在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相關資訊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均係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事項。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屬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主 旨: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實體店面張貼消費警示,是否符 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所定方式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1 月 16 日北市法保字第 1143001650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於第 1 條揭示其立法目的係「為 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 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 參與」,並於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政資法為普通法,其他法 律如基於特定立法目的而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設特別規定者,自應 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1 條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 1 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第 2 項)。」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如認為企 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 虞者,於依消保法第 33 條第 1 項調查完成後,所為「公開其經過 及結果」;或認其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 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依消保法第 37 條「在大眾傳播媒體公 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者 ,均係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事項,上開公開或相關處置縱有涉及政府資 訊之公開者,依前揭說明,上述消保法之規定,屬政資法之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 四、本件來函所詢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實體店面張貼 消費警示乙節,因屬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事項,依前開說明應優先適用 消保法。是以,所詢相關疑義,請貴局參酌消保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 旨,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