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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114.03.07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002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係針對新聞媒體等非公務機關,基於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為避
免與隱私權產生衝突所設;至於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規定
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
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主    旨:貴會擬推動「具台灣特色之個人投資專戶」(Taiwan Individual Savin-
          g Account ,簡稱 TISA) ,事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4  年 1  月 8  日金管證投字第 1140380074 號函。
          二、查貴會主管法規諸如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第 28 條第 4  項等
              ,多有明定金融機構原則上對其客戶資料應予保密,除其他法律或主
              管機關另有規定等情形外,不得分享客戶個資及往來交易資料。此類
              規定目的係保護資料當事人之金融隱私權,係較個人資料保護法(簡
              稱個資法)更嚴格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爰本案銷售機構將投
              資人基本資料及申購、贖回基金等資訊傳送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簡稱集保公司)是否符合此類特別法上之保密義務規定
              ?得解免往來行庫應負保密義務之理由及依據為何?建請貴會先行檢
              視主管金融法規並確認其適法性。
          三、次按貴會來函說明四所附草案第 8  點第 2  項前段所稱:「(二)
              投資人須於辦理本專案之銷售機構完成開戶,前已在辦理本專案之銷
              售機構開立境內外基金投資帳戶者無須另外開戶。…(略)」乙情,
              可知本專案各銷售機構應係基於契約關係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各自
              蒐集、處理及利用該投資人有關個人資料(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參照),本亦應各自依當事人之請
              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予以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個資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參照)。
          四、另貴會來函說明二所稱「……該 TISA 投資專戶將由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辦理個人投資基金歸戶資料查詢
              ,相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以下合稱
              執行單位)需將投資人申購基金餘額、異動情形等相關資訊傳送集保
              公司以進行歸戶統計。」同函說明三又稱:「本案擬推動之 TISA ,
              投資人得透過集保公司建置之網站或 APP,查詢個人 TISA 帳戶透過
              執行單位申購基金之餘額,故執行單位需將投資人申購及贖回基金之
              情形提供集保公司…」等語,顯示其用意僅是為提供投資人得透過集
              保公司建置之網站或 APP,整合查詢其已申購各種專案的個人財務資
              訊。參酌貴會推動「開放銀行」邁向第二階段「消費者資訊查詢」之
              作法,係多個金融機構經過客戶同意之下交由第三方服務業者( TSP
              )提供客戶查詢帳戶整合服務乙情,故執行單位對於統一交由集保公
              司行為、集保公司蒐集後建構投資人查詢帳戶整合服務之行為,分別
              引據當事人同意之合法要件(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7 條第 2  項、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參照),宜為允當。至於上開行為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義務
              (個資法第 27 條規定),亦當一併遵循。
          五、末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
              定,參酌其修法理由係針對新聞媒體等非公務機關,基於新聞自由或
              知的權利,為避免與隱私權產生衝突,劃定標準應在於「事」而非在
              於「人」,故以「公共利益」作為該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之判斷標準與依據。換言之,上開本案集保公司之蒐集、處理行為,
              應不符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係屬例外規定,係指為社會不特定
              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惟本案執行
              單位之行為,係為使他人對特定投資人本人提供查詢帳戶整合服務,
              應非涉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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