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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6.27 法律字第114035080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事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該國人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
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
關亦得依職權調查
主    旨:有關馬來西亞國籍人士於我國有無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6  月 20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73346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
              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
              為限,適用之。」而國家賠償事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該國人
              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
              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本部 114  年 3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1403503800  號書函參照)。本件經查本部並無
              馬來西亞國家賠償法規及有關資料,故請貴局參照前開說明,除得請
              外交部惠予協助蒐集該國有關資料外,並得責由請求權人提供其本國
              法規資料憑核。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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