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6.27 法律字第114035080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事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該國人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 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 關亦得依職權調查
主 旨:有關馬來西亞國籍人士於我國有無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適用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6 月 20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73346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 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 為限,適用之。」而國家賠償事件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有關該國人 本國之法令或慣例為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所不知者,該外國人固有舉 證責任,但法院或賠償義務機關亦得依職權調查(本部 114 年 3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1403503800 號書函參照)。本件經查本部並無 馬來西亞國家賠償法規及有關資料,故請貴局參照前開說明,除得請 外交部惠予協助蒐集該國有關資料外,並得責由請求權人提供其本國 法規資料憑核。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