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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6.27 法律字第114035075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要  旨: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7 條規定,倘行為人之行為經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
,應裁處罰鍰,惟若行為人行為時未滿 14 歲,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具責任能力,則不予處罰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9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16 條第 3  項適用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6  月 3  日衛部護字第 1140122578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受具裁罰性質之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次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係有關行為人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能力規定。因未滿十四歲之人,生理及心理發育尚未臻成熟健全,是
              非善惡之辨別能力尚有未足,故規定其行為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不予處罰(立法理由參照)。
          三、有關來函所詢針對性騷擾事件行為人係未滿 14 歲之人,申訴人已成
              年,其審議結果應認定「性騷擾成立,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不予處罰」或「性騷擾不成立」乙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7
              條規定,倘行為人之行為經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應裁處罰鍰,惟
              若行為人行為時未滿 14 歲,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因
              不具責任能力,則不予處罰。至於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行為時未滿
              14  歲,究應論以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應視性騷擾防治法就性騷擾
              成立之認定要件而定(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 2  條規定參照),與該行為是否應受處罰,係屬二事。故來函
              所詢事項,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及具體個案
              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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