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6.27 法律字第114035075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要 旨: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7 條規定,倘行為人之行為經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 ,應裁處罰鍰,惟若行為人行為時未滿 14 歲,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因不具責任能力,則不予處罰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9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16 條第 3 項適用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6 月 3 日衛部護字第 1140122578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受具裁罰性質之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次按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係有關行為人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能力規定。因未滿十四歲之人,生理及心理發育尚未臻成熟健全,是 非善惡之辨別能力尚有未足,故規定其行為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不予處罰(立法理由參照)。 三、有關來函所詢針對性騷擾事件行為人係未滿 14 歲之人,申訴人已成 年,其審議結果應認定「性騷擾成立,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不予處罰」或「性騷擾不成立」乙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7 條規定,倘行為人之行為經調查後認定性騷擾成立,應裁處罰鍰,惟 若行為人行為時未滿 14 歲,依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因 不具責任能力,則不予處罰。至於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行為時未滿 14 歲,究應論以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應視性騷擾防治法就性騷擾 成立之認定要件而定(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 2 條規定參照),與該行為是否應受處罰,係屬二事。故來函 所詢事項,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及具體個案 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