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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9.16 法律字第11403511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中華民國護照內為僑居身分加簽或移簽之法律性質疑義一案
之說明
主    旨:有關中華民國護照內為僑居身分加簽或移簽之法律性質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4  年 7  月 9  日僑綜證字第 114070078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者,係
              指行政處分之作成,依法規之規定,須有二個以上行政機關各本於其
              職權分階段參與。因而有「先階段行為」、「後階段行為」之分,且
              「先階段行為」有拘束「後階段行為」之效力。「先階段行為」之種
              類不一,例如:先行決定、同意、核准、許可等,視法規規定而定;
              「先階段行為」之性質,可能是內部行為(單純表示意見而不具對外
              性或規律性,其對外之意思表示,由後階段行為之機關表示;對後階
              段行為提起行政爭訟時一併審查其合法性),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者乃屬最後階段之行為,亦即直接對外生效部分;亦可能是行政處分
              (具有獨立性,依法應向相對人為之,單獨為行政爭訟之客體),例
              如法規明定其他機關之參與行為為獨立之處分,或其參與行為(許可
              或同意),依法應單獨向相對人為之者,則亦視為行政處分(本部
              100 年 4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00003521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者。」第 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
              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
              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
              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
              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是有關行政處分之「廢止」係針對
              合法行政處分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方生「撤銷」之問題。
          四、又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規定:「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僑居國外國民,符合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者,得申請於護照加簽僑居身分。……(第 1  項)。……申請
              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者,在國內應由主管機關認定後,向外交部辦理;
              在國外,由主管機關委託駐外館處逕予認定辦理,或報經主管機關認
              定後辦理(第 3  項)。」第 11 條:「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
              申請換發或補發時,經查驗其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仍屬有效者,其僑
              居身分得予移簽。」復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依本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在國內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並出具核准函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分
              支機構辦理;在國外應向駐外館處申請。」第 14 條規定:「持有僑
              居身分加簽之有效護照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敘明理由,向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或駐外館處,辦理註銷僑居身分加簽。」關於來
              函所詢問題,分述如下:
          (一)來函說明三詢及領務局等機關(構)於護照內所為之加簽或移簽是
                否屬僑居身分認定外之另一獨立行政處分一節:
                揆諸上開相關規定,有關中華民國護照內為僑居身分加簽,申請人
                應先向貴會申請,於取得貴會之核准函後,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或其分支機構辦理加簽;申請僑居身分移簽,則由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或其分支機構或駐外館處查驗申請人仍持有效之僑居地居留證明
                文件後辦理之。是以,有關貴會對於僑居身分認定之核准函與上開
                領務局等機關(構)所為之加簽或移簽,似均屬獨立之行政處分。
          (二)來函說明四詢及之案例,是否應由貴會撤銷移簽,抑或由貴會撤銷
                或廢止僑居身分認定再由領務局等機關(構)註銷移簽等節:
                1.查上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係規定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有效
                  護照者,得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或駐外館處,申請
                  辦理註銷僑居身分加簽,惟相關法規似未有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註
                  銷加簽或移簽之規定。是有關申請人向駐外館處申請移簽時,未
                  持有效居留證明文件,駐外館處誤於其護照移簽之情形,似應由
                  駐外館處撤銷該違法之移簽處分。
                2.又有關無戶籍國民合法取得駐外館處於其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於
                  返臺設籍後,再至領務局換發護照並取得移簽者,其依法已因設
                  籍而不再符合僑居身分規定等節,經洽貴會表示,上開「依法已
                  因設籍而不再符合僑居身分規定」係指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
                  役齡或役齡男子返臺設籍之情形(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項規定;「尚未履行兵役
                  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辦法」第 4
                  條規定參照),上開情形似應由貴會先廢止原所為僑居身分之認
                  定,再通知領務局等機關(構)廢止該移簽處分。
正    本:僑務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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