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4.09.15 法律字第11403511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關於未成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是否得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處罰對象 疑義一案之意見
主 旨:關於未成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是否得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處罰對象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4 年 7 月 1 日農護字第 1140220996 號。 二、本件來函所詢疑義,本部說明如下: (一)按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 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考量未成年人智慮未周,且飼養動物需要相當之經濟能力與知識, 在不了解如何照顧動物且未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況下購 買寵物,使得未成年人在對動物失去興趣時,遭到虐待或拋棄的事 件頻傳,故參考民法成年年齡之規定,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 成年人為限,俾使其有完全的責任能力,能負起管領動物之責。而 未成年人欲飼養動物者,則應以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為飼主(貴 部來函說明二、動保法第 5 條 110 年 2 月 3 日及 99 年 1 月 27 日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動保法第 5 條第 1 項已明定 「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故來 函所詢若未成年人飼養未辦理寵物登記之動物,而有違反動保法第 5 條第 2 項飼主對於其管領動物之照護責任、違反同條第 3 項 棄養動物,或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使寵物無 7 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飼主責任」之情形時,揆 諸動保法上開相關規定,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處罰對象, 而不論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飼養動物有無監督不 周或行使親權、管教不當之情形。 (二)次按動保法第 6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1.如未成年人違反動保法第 6 條規定,因該條規定之義務人為「 任何人」,於該未成年人違反規定時,基於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 人為原則,即得以該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惟須考量行為人之責任 能力而判斷其是否具有可罰性(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參照)。 至於是否追究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監督及管教責任,係屬立法 政策範疇,如認有處罰之必要,應於法規中明定之,以符合處罰 法定原則。 2.又未成年人如違反動保法第 6 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是否另違反動保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而負有責任乙節, 因上開動保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 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故該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是否違 反飼主責任,端視其本身是否違反動保法所定之義務規範而定, 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對該未成年人有無善盡保護教養之責,尚 屬無涉。 三、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本件來函所詢疑義,因未見貴部提 出利弊分析、擬採見解及其理由,亦未檢附法制單位意見,爰請貴部 爾後倘法律適用疑義,應先請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 再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農業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