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4.08 法制字第113025104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3 月 20 日文藝字第 113300733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總說明:修正要點第 6 點句末之「(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建請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條 『至』第十三條)」,俾符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5 條: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之「具下列事由者」,其內 涵與同項第 1 款規定之「具特殊事由」是否易生混淆?是否將序 文規定之「具下列事由者」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請再 酌。 (三)草案第 7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工程竣工後應將辦理結果報 請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建請修正為「『 第一項』工程竣工後『,興辦機關(構)』應將辦理結果報請文化 部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俾符文義。 (四)草案第 10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共藝術設置總經費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者」,建請參酌草案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第 1 項之體例,修正為「『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總經 費『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俾期明確。 (五)草案第 12 條: 1.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之「應擬具設置計畫書送審議會審議。內 容包含下列事項:」建請修正為「應擬具設置計畫書送審議會審 議『,其』內容包含下列事項:」俾符法制體例(古蹟管理維護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草案第 13 條第 1 項序文 及第 31 條第 2 項序文均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修正,俾期用 語一致。 2.本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其他相關資料(含專案管理廠商 簡歷及其執行中專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查法規條文之括號 多係用以表示說明、註釋、簡稱或與某用語係同類詞之意,本款 是否係在表明其他相關資料包含專案管理廠商簡歷及其執行中專 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如為肯定,建請於說明欄補充敘明。草案 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亦有類此情形,併請釐明。 (六)草案第 14 條: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其他專業類:地方 文史、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其內涵與草案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其他專業類:地方文史、社區營 造或其他專業領域」是否相同?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 (七)草案第 18 條:本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第五款成員不得逾總 人數三分之一」,建請修正為「『;前項』第五款成員不得逾總人 數三分之一」,俾期明確。 (八)草案第 25 條:查現行法制尚無「納入契約規範一部分」之用語, 則本條第 2 項規定「納入契約規範一部分」之理由為何?建請釐 清後定明。 (九)草案第 28 條:本條序文規定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包含下 列項目,並得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執行『。』」建請修正為「公 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包含下列項目,並得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 執行『:』」俾符法制體例。 (十)草案第 32 條: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之「該廠商」,其內涵與第 2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是否相同?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 。 (十一)草案第 33 條: 1.本條第 4 項規定:「審議會委員、執行暨徵選小組成員之其 他利益迴避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三條及相關 法令規定為之。」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規定: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 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 行迴避。」則本條第 4 項規定之內涵與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是否相同?建請釐明。 2.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乃規定自行迴避事由,而第 33 條則 係規定申請迴避及職權命其迴避之事由,其目的係為維持行政 程序之公正公平,凡處理行政事件之公務員有第 32 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即有可能使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 如未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亦得由當事人釋明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 迴避,是行政程序法所定迴避事由尚非以身分迴避或利益迴避 為區分(本部 96 年 8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28717 號 函釋參照),則本條第 4 項規定將「利益迴避」一概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3.本條第 4 項規定之「相關法令」所指為何?建請釐清後定明 。 4.本條說明欄第 2 點所述之「現行條文『內』審議會委員」似 有誤繕,建請刪除「內」字,俾符文義。 5.本條說明欄第 6 點所述之「第五、六項」,建請修正為「第 五『項及第』六項」,俾符法制體例。 (十二)草案第 36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之「該所屬之機關單位應予適 度獎勵」,建請修正為「該所屬之機關『(單位)』應予適度獎 勵」,俾符法制體例。 (十三)草案第 39 條:本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 ,得參與執行至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完成」,建請修正為「執行小 組及徵選小組,得參與執行至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完成『為止』」 ,俾符文義。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