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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13.04.08 法制字第113025104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修正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3  月 20 日文藝字第 113300733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總說明:修正要點第 6  點句末之「(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建請修正為「(修正條文第十條
                『至』第十三條)」,俾符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5  條: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之「具下列事由者」,其內
                涵與同項第 1  款規定之「具特殊事由」是否易生混淆?是否將序
                文規定之「具下列事由者」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請再
                酌。
          (三)草案第 7  條:本條第 3  項規定:「工程竣工後應將辦理結果報
                請文化部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建請修正為「『
                第一項』工程竣工後『,興辦機關(構)』應將辦理結果報請文化
                部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俾符文義。
          (四)草案第 10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共藝術設置總經費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者」,建請參酌草案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第
                1 項之體例,修正為「『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設置總經
                費『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俾期明確。
          (五)草案第 12 條:
                1.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之「應擬具設置計畫書送審議會審議。內
                  容包含下列事項:」建請修正為「應擬具設置計畫書送審議會審
                  議『,其』內容包含下列事項:」俾符法制體例(古蹟管理維護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草案第 13 條第 1  項序文
                  及第 31 條第 2  項序文均有類此情形,建請一併修正,俾期用
                  語一致。
                2.本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其他相關資料(含專案管理廠商
                  簡歷及其執行中專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查法規條文之括號
                  多係用以表示說明、註釋、簡稱或與某用語係同類詞之意,本款
                  是否係在表明其他相關資料包含專案管理廠商簡歷及其執行中專
                  案管理案件基本資訊?如為肯定,建請於說明欄補充敘明。草案
                  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亦有類此情形,併請釐明。
          (六)草案第 14 條: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其他專業類:地方
                文史、社區營造、『法律』或其他專業領域」,其內涵與草案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其他專業類:地方文史、社區營
                造或其他專業領域」是否相同?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
          (七)草案第 18 條:本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第五款成員不得逾總
                人數三分之一」,建請修正為「『;前項』第五款成員不得逾總人
                數三分之一」,俾期明確。
          (八)草案第 25 條:查現行法制尚無「納入契約規範一部分」之用語,
                則本條第 2  項規定「納入契約規範一部分」之理由為何?建請釐
                清後定明。
          (九)草案第 28 條:本條序文規定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包含下
                列項目,並得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執行『。』」建請修正為「公
                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包含下列項目,並得依建築或工程進度分期
                執行『:』」俾符法制體例。
          (十)草案第 32 條:本條第 1  項序文規定之「該廠商」,其內涵與第
                2 項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是否相同?如為肯定,建請統一用語
                。
          (十一)草案第 33 條:
                  1.本條第 4  項規定:「審議會委員、執行暨徵選小組成員之其
                    他利益迴避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與第三十三條及相關
                    法令規定為之。」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規定: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
                    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
                    行迴避。」則本條第 4  項規定之內涵與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是否相同?建請釐明。
                  2.另查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乃規定自行迴避事由,而第 33 條則
                    係規定申請迴避及職權命其迴避之事由,其目的係為維持行政
                    程序之公正公平,凡處理行政事件之公務員有第 32 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即有可能使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
                    如未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亦得由當事人釋明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申請
                    迴避,是行政程序法所定迴避事由尚非以身分迴避或利益迴避
                    為區分(本部 96 年 8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28717 號
                    函釋參照),則本條第 4  項規定將「利益迴避」一概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3.本條第 4  項規定之「相關法令」所指為何?建請釐清後定明
                    。
                  4.本條說明欄第 2  點所述之「現行條文『內』審議會委員」似
                    有誤繕,建請刪除「內」字,俾符文義。
                  5.本條說明欄第 6  點所述之「第五、六項」,建請修正為「第
                    五『項及第』六項」,俾符法制體例。
          (十二)草案第 36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之「該所屬之機關單位應予適
                  度獎勵」,建請修正為「該所屬之機關『(單位)』應予適度獎
                  勵」,俾符法制體例。
          (十三)草案第 39 條:本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
                  ,得參與執行至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完成」,建請修正為「執行小
                  組及徵選小組,得參與執行至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完成『為止』」
                  ,俾符文義。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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